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立維
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1時許,前往代號BL000-A11207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公司倉庫(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倉庫),因本案倉庫鐵門未關,A女正在倉庫內整理衣服,丙○○假意有事情要與A女談遂進入本案倉庫,A女因丙○○曾自稱本案倉庫旁宮廟師姐丁○○之胞弟,A女認識丁○○遂不疑有他,同意丙○○進入倉庫後方之辦公室,丙○○與A女坐在辦公室沙發講話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及以身體優勢體型將A女壓制在沙發上,不顧A女明確表示「不要」及持續推拒、掙扎,強行徒手自A女大腿往上撫摸至胸部,隔著A女上衣強行揉捏其胸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過程中,因A女的掙扎反抗,致A女受有右肩、右小腿挫傷、雙手及右大腿後側多處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丙○○聽聞有人進來聲音始罷手,A女則趁機離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 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A女配偶即B男(代號BL000-A112070AB,真實姓名詳卷)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場所等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7頁),然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密卷第67頁)、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密卷第75至79頁),係由診療醫師所依法製作病歷後所轉錄診斷病名之證明文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既經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自是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所作之鑑定報告書係建構在A女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96頁),惟此精神鑑定乃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就A女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實施鑑定之精神科醫師即鑑定證人乙○○○○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提出書面報告外,並就鑑定經過及結果於本院以言詞進行報告,復經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辯護人的反對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精神科專業醫師實施鑑定,自具相當專業性,鑑定人綜合A女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無瑕疵,鑑定報告內容自屬可採,具有證據能力。
㈢通聯紀錄係屬電信業者所紀錄電話間相互通話之資訊,包含發話、受話號碼、時間、基地台位置等,此為從事業務之電信業者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電腦、機械或專門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此等文書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不同意A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7頁),惟此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A女行動電話112年5月20日整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而前揭通聯紀錄,均屬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所為之機械性紀錄,該行動電話門號業經A女指證係案發後求援之聯絡電話,與本案有關連性,且其電信公司機械性之紀錄,具特別可信而有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未提出此等通聯紀錄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不能以其等不同意通聯紀錄作為證據,即認無證據能力。
㈣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或以照片作為供述之一部使用,或著重在利用照相之機械性記錄功能形成事物報告的過程,而具有與人之供述同一性質者,始應依供述證據定其證據能力。若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現場照片8張(他密卷第105至111頁)、現場及採證照片51張(他密卷第31至56頁),係警察以電子科技設備拍攝現場所留存之影像記錄,所顯示之資料,未涉及人之主觀意見,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內容,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審酌前揭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聯,復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現場及採證照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不採。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3、96、97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A女、B男於偵查時,已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3、96、97頁),然被告及辯護人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亦未釋明A女、B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A女、B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當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即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5至99、206至207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87至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㈧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進入本案倉庫辦公室,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進去本案倉庫辦公室,但我是因為A女說要找我姐姐丁○○,我才跟丁○○一起進去,進去辦公室之後,丁○○跟A女說要找A女的朋友甲○○講事情,A女說要幫丁○○聯絡看看,後來A女說她有訂飲料要出去,晚點才回來,然後我和丁○○、A女我們三個就一起走出來了,我根本沒有做強制猥褻這些事情,也不知道A女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A女之指述前後不一,案發地附近約2公里處有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惟A女卻未馬上報警採證,遲至112年5月21日深夜時段始報案,還先洗澡之後才去驗傷,不合常理,A女指述之憑信性顯有瑕疵。B男所述屬傳聞證供及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且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明。A女、B男所述顯不相符而有瑕疵,B男所述不得資為A女告訴之補強證據,A女指控被告將其強壓在沙發床上之該沙發床,依經驗法則尚難能造成A女所指控之傷害,傷痕如何而來及造成原因不明,上開傷痕亦不足以資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精神鑑定根據A女的空口陳述,然後讓醫師做判斷,即便當作補強證據,也不能補強證明A女所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表示有於112年5月20日11時許至本案倉庫之事實,但被告是跟丁○○一起進去,進去不久就出來了,而且證人戊○○供述有看到這樣的事實,因此,尚難遽以被告有至本案倉庫即認被告犯有A女指述之犯行,難徒據A女之指述,在無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1時許,前往A女所經營本案倉庫,因本案倉庫鐵門未關,A女正在倉庫整理衣服,被告有前來找A女,經A女應允進入倉庫後方辦公室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一第93頁),核與A女所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98至337頁),且本案倉庫辦公室桌上之飲料罐,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93417號鑑定書1份(偵密卷第119至120頁)、現場及採證照片51張(他密卷第31至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認定之。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⒈其於偵訊中證稱:112年5月20日11時許,被告從隔壁的宮廟走過來,帶著一瓶鐵罐的飲料過來,在本案倉庫内,被告以徒手及身體將我壓制在沙發上,並徒手自我的大腿一直往上撫摸,再隔著衣服撫摸、捏我的胸部約2分鐘,之後被告的姐姐才進來,當天我打電話跟我配偶講被強制猥亵的事,我配偶就叫我先去驗傷,我就去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驗傷,之後警方再陪我去虎尾若瑟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125至130、131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關係,也不認識。112年5月20日我因為工作去本案倉庫,當天9點多的時候,被告與其他人有過來本案倉庫,在門口沒有進來,被告說他是隔壁宮廟那個姐姐丁○○的弟弟。第一次他們來就說要找甲○○,要跟甲○○講說丁○○受傷的事情。當下我有打電話給甲○○,甲○○說不會過來本案倉庫,我聯絡當下被告在旁邊聽,後來被告跟他外面的朋友就一起離開。第二次就是11時多,被告自己一個人進來,被告進來的時候,我在倉庫裡面撿貨。被告直接走進倉庫,他講話的時候我才發現他,我看被告拿著一瓶飲料走進來,過程中被告有喝飲料,說要跟我說甲○○的事情,說要叫人處理甲○○的事情,我想說聽他到底要說什麼就讓他進去辦公室,因為被告說他要講甲○○的事情,一進辦公室我就打給甲○○,可是甲○○沒接到。被告坐在有背靠的沙發上,被告手上的飲料放在桌上,我是坐在沒有背靠的沙發,接近門的位置。坐下來之後,被告就坐過來我旁邊,他坐過來之後,我就坐旁邊一點,被告跟我講說他喜歡我,叫我跟他在一起,我跟他說我不要。之後在L型靠近門口那個沙發,被告人是在我的右邊,被告全身壓制在我身上,應該是比較偏向右邊,感覺上主要是右邊被壓制,然後還有用手壓制,是兩隻手搭在我身上,一直要把我強壓在沙發上,手有抓著比較偏向肩膀,被告是靠在旁邊壓著然後這樣反壓過來,被告先從我的身體下半部,從腳摸到胸部,隔著衣服雙手用手掌揉捏胸部,過程我一直閃躲、要把他推開,腳有要離開、掙脫,掙脫的過程是手腳並用,一直想要起來跟離開。雙手一直推被告身體阻止他,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推他,他又壓在身上,就一直重覆這個動作,我持續叫被告不要這樣,他沒有什麼回應,後續我就顧著掙扎,因為推被告,他又強壓著,拉扯的過程我會痛,就是拉扯、推的過程造成我的腳和手瘀青。後來是丁○○先在外面敲門,然後自行進來,被告聽到有人敲門,才馬上放開我去旁邊,我就趕快起來,門打開我就站起來,趕快假借買飲料離開,我沒有當場跟丁○○說被告對我非禮的狀況,因為我怕他們都是自己人,我不知道我會發生什麼事情。我自己先跑開走到外面來,我先上車,被告和丁○○才隨後走出來,我已經坐在車上,我看他們走出來才用遙控把倉庫的門鎖上。當下只有我一個人,我會怕,沒有思緒去想說當下要怎麼做,只能先離開保證自己的安全。我在車上就有打電話給我配偶,我有跟我配偶大概講說隔壁宮廟有一個人對我做了摸胸部的事情,我會怕,我配偶叫我先回家再說。我大概是12時多回家。我晚上報警前去醫院驗傷的,診斷書上的傷勢是被告壓我在沙發上,我推被告的過程所造成的,我在5月20日之前沒有其他的傷勢存在,身體沒有任何受傷,事情發生過後印象中是沒有再受傷過。去醫院檢查的時候,才發現身上有這些傷勢,主要的傷勢應該都是5月20日11時發生的事情。一開始發生的時候,不知道怎麼處理。後續那天的傍晚到晚上,我報警之前那一段時間,有一個姓蔡的朋友打LINE給我配偶在講這件事情。我配偶有跟我講說對方有疑似恐嚇這樣轉達給我,後來我就去報警,因為當天下午會怕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到晚上接到這種電話就覺得不能這樣就算了,得到我配偶的支持之後,才敢去報警,尋求看能不能被保護等語(本院卷一第298至337、375頁)。
⒊觀諸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就遭被告以強行壓制方式、撫摸部位等強制猥褻之關鍵情節,前後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且A女與被告本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如非被告真有強制猥褻情事,A女當無杜撰強制猥褻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A女就案發當時之各項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證述內容並無顛倒或矛盾之處,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而非虛妄之詞,可信度甚高。
㈢證人B男(即A女配偶)之證述:
⒈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A女遭強制猥褻,A女打電話跟我講的,當天發生沒多久就跟我講了。A女說在倉庫的辦公室内,被告把A女壓在沙發上,用手摸她身體,不讓她起來離開,當時她很緊張並且哭著打電話跟我講說她被摸,回家後又一直哭,她有跟我說她有受傷,當下我就叫她去驗傷。這段期間A女想到也會哭,我很怕她想不開等語(偵卷第125至130、133頁)。
⒉其於審判中證稱:案發當天中午左右,我就有先接到A女的電話,我那時候還在開車送貨,A女打電話跟我說隔壁宮廟師姐的弟弟就是要說甲○○的事情,他們進去辦公室之後,他就跟A女說,我很可以、妳看要跟我嗎、我很喜歡妳,就把她壓著要親她、開始摸她。我接到電話的時候,A女說話就在一直哭,有聽到持續不斷、也有那種吸鼻涕哭的聲音,我問她說怎麼了,她就問我要怎麼辦,我記得我叫她趕快先回家,因為也沒有遇過這種事情,就叫她先回家。我下午下班回家,不記得幾點,只記得下午。看到A女在浴室沖澡又一直哭。當時沒有多講什麼,她情緒很不穩定。我看到A女身上有一些小瘀青、小傷、紅紅的。那一天下午才看到的,我有問A女為什麼會有瘀青、那個傷怎麼了,她說她也不知道。她原本正常沒有傷,後來發現當天的時候是有傷的,就想說發生這種事情,應該是都要先驗傷,看有沒有傷痕、傷口,發生這個事情又有傷,可能有關係,所以就想說要去驗傷。後面她就問我說,要怎麼辦,我也說不知道,沒發生過這種事情也不知道怎麼辦。因為我後來有接到一通電話叫我不要亂惹事,自己要小心一點。我跟A女轉述電話的內容,A女就說不然我們就去報警。A女驗傷之後就去報警。A女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情緒很激動一直哭。案發後的一陣子A女變得比較容易驚嚇、嚇到,變比較少講話,蠻常心情不好都不講話,在這件事情之前不會這樣,這件事情發生之前很正常,都會聊天等語(本院卷二第140至163頁)。
⒊證人B男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核無差異,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盡,且B男與被告並無仇恨,應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㈣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審酌:
⒈A女案發後,旋於同日21時5分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肩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密卷第67頁)在卷可稽。A女報警後,經警陪同至若瑟醫院驗傷,經檢查發現A女受有「雙手及右大腿後側多處瘀傷」等傷害,有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密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查。有關傷勢成因、時間,經向北港附設醫院、若瑟醫院函詢,據北港附設醫院覆稱:診斷為挫傷,應為外力所致,時間僅能抓個大概,應是一天內新的傷勢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2月19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57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13至121頁)在卷可稽,若瑟醫院覆稱:依病歷資料及當時理學檢查,A女雙側上肢為鈍挫傷及抓傷,雙側下肢為鈍挫傷,外力造成機率大,依當時傷勢及經驗判斷,四肢傷勢應為1至3天內所造成,且肢體瘀青時間為同時或相差不久等語,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3月6日若瑟事字第113000058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25至134頁)在卷可稽,醫師認為這是屬於新的傷勢,與A女、B男一致證稱A女於案發前並無傷勢,案發後始出現上開傷勢相符。且觀A女傷勢照片,A女右側肩膀、右手肘、右腿瘀傷較左側嚴重,A女上臂(接近胳肢窩)、手肘、腿部後側的成傷部位,與A女指述右方身體遭被告較重力量壓制、以肢體拉扯接觸、推開被告又遭重複壓制之形成原因相吻合,且與A女陳述被告依其男性體能優勢壓制A女予以猥褻的被害事實客觀上均符合。
⒉依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A女確曾於112年5月20日11時36分許撥出電話予B男(通話時間107秒),有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密卷第75頁,本院卷二第89頁)在卷可稽,與A女、B男一致證稱A女有於遭強制猥褻後即撥打電話告知B男相符,足見A女、B男證述可信。且112年5月20日11時36分A女打電話給B男時,A女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已在雲林縣元長鄉,經查該基地台位置與案發地已相距12至18公里,開車時間約莫要18至24分,有GOOGLE地圖(通聯地址與案發地比對圖)(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在卷可稽,可見A女於撥打電話給配偶時已離開案發地甚遠,衡諸常情,A女前去本案倉庫工作,正常狀況會持續工作直到下班或工作結束,A女卻突然離開正在工作的地點,而且撥打電話給配偶,B男接聽電話時聽到A女哭泣及哭泣時吸鼻涕的聲音,若非A女受到被告之性侵害,A女為何突然離開工作地急於打電話向配偶哭訴,足認A女所為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理相符,自堪信為屬實。
⒊A女經送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作精神鑑定確認A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結果略以:案發後A女會出現哭泣行為、做惡夢,雖仍可進入倉庫理貨,但長時間無法進到案發當時的辦公室。現在其進入辦公室時仍感到焦慮不安、胸悶,平時仍避免進入案發地點。A女目前仍對倉庫附近環境相當警戒,會避免自己看向廟的方向,看到類似身形的男性也會害怕。A女自案發至今會不自主聯想到那件事,並有哭泣、發呆行為。A女目前提及案發狀況時、聯想時仍會有哭泣落淚之行為,且鑑定時的心理測驗亦發現A女在中文版 戴氏 創傷量表已明顯超過切截分數,顯示其仍有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A女在量表中自陳有闖入的畫面、影像,且對該情境和相關刺激仍相當逃避,整體焦慮程度仍相當高,常出現與事件相關的惡夢。A女的想法和情緒仍受創傷事件影響而相當低落。 貝克 憂鬱量表A女得分落入重度憂鬱範圍。貝克焦慮量表A女得分落入重度焦慮範圍。A女表示上述症狀均在事件發生後才出現,過去不曾有焦慮或憂鬱症狀。在 米隆 多軸向臨床量表臨床量尺中,結果顯示A女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焦慮、身體化、輕鬱、重度憂鬱量尺均超過切截分數,顯示其仍有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且焦慮與憂鬱情緒相當顯著,亦伴隨身體化症狀。故認為A女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出現時間上與案件發生明顯相關。症狀内容也與案情明顯相關,包括經驗重現、逃避創傷相關剌激等,如做惡夢、進入辦公室仍感到焦慮不安、胸悶等,故推論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與本案有關聯性,有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80至184頁)在卷可考。
⒋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鑑定團隊有我、1位臨床心理師、1位社工師總共3個人,在個案討論的時候,我們會加入另外一位精神科主治醫師。我是A女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主要撰寫人,但是報告內容融合了社工師、心理師施測部分,所以是共同撰寫。本案A女精神鑑定的過程是社工先訪談,之後由我晤談,再做腦波檢查,最後做臨床心理測驗。我們是分開訪談的,社工可能會著重A女成長經驗、家庭互動關係,還是會問到案件的部分,我會以臨床診斷經驗去診斷個案有沒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臨床心理師也會協助用各種的工具去確認,A女跟臨床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人的心理測驗反應有沒有一致,我們3個人都不是一起的,最後再一起開會確認我們的資訊是一致的。檢測結果我們認為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存在,雖然事情已經延續了一段時間,因為A女中間其實都沒有接受相關精神方面的協助,或者她本身的調適能力沒有那麼的好,我們認為A女明顯有臨床上創傷壓力症候群的這些症狀,對A女生活影響還是很大,A女憂鬱、焦慮症狀還是蠻明顯的,本案A女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原因應該就是跟本案直接相關,因為在這個事件之前,她並沒有類似的症狀,案件發生後她就有出現這些症狀,所以應該跟本案是相關的。所謂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心理上受到的影響,會有所謂的插入性的想法跟心向,一些再現、重複、置入的情形,A女不由自主就會想到那些事、會做相關的惡夢,其實都是跟這案件的內容相關。再來就是A女因為這樣而會有一些逃避的行為,是基於防衛心理的機轉,A女會對於特定的環境有逃避的反應,避免去接觸到相關的一些地點、事物。甚至當A女接觸到類似的這些事、物、地點時,會產生類似像恐慌、自律神經的症狀,如心跳加快、會覺得悶、喘、頭暈、胸悶等,這是如果跟案件有相關的事物,就會引起A女自律神經亢奮、警戒的情形,最後就是這些症狀都影響到她的日常生活。本案整個鑑定流程在問A女時,我們都盡量避免用引導式的問話,盡量是用開放性的問句讓A女自己去說,讓A女講出生活上有遇到的問題,讓A女陳述自己的狀況、這件事情對A女現在的影響,再進行診斷符不符合診斷標準,不同的人訪談A女所得內容、情緒反應都是一致的,心理師也用一些客觀的、有研究證實的工具確認跟A女是符合的,醫師斟酌總體判斷確認可信度高等語(本院卷二第166至186、209、211頁),本院衡酌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晤談係採取較開放式之詢問方式,讓A女先自行說出自身狀況,醫師判斷A女符合再現、逃避、情緒負面改變、警覺等症狀,醫師非預設或以暗示或封閉性之問題進行詢問,顯未有誘導A女之情形,且已經詳細說明鑑定過程,以及如何判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依據,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自足認定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係遭被告強制猥褻所致,且如非A女因為受到被告之強制猥褻,豈有可能心理突然受到創傷,並因心理防衛機轉導致有上述的創傷後壓力症狀。佐以證人B男證稱:A女之前很正常,案發後A女變得比較容易驚嚇、嚇到,變得不愛講話,蠻常心情不好,就是都不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60至163頁),亦能明顯而直接感受到A女於案發前後心理狀態之改變,益見A女確因被告之性侵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
㈤準此,綜合A女前開指述被告強制猥褻行為,除本身指證前後一致無重大瑕疵外,復有A女之通聯紀錄、B男如何得知本案之經過、A女於本案發生後情緒反應、精神狀況、行為舉止之情狀、精神鑑定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猥褻A女,洵堪認定。
㈥對於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丁○○一起進入本案倉庫,並一起走出倉庫等情,惟查證人丁○○證述:宮廟旁邊有一間A女經營的倉庫,112年5月20日我和被告從嘉義縣六腳鄉家裡一起出門,我開車,被告騎摩托車,我跟在被告後面,被告跟我一起到宮廟,那天主要是我請被告去教師兄、師姊摺蓮花,所以去到宮廟之後我先把蓮花紙準備好,我、被告到達宮廟都沒有分開,在宮廟的時候,被告都在我的附近,我基本上都有看到,差不多快中午11時左右,A女過來宮廟找我,我、被告、A女就一起去A女的倉庫辦公室,進去之後還沒有開始談,A女就說她有訂飲料忘了拿,之後我們就一起走出來,我和被告是一起進去一起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39至368、377頁),然審判長質諸(問:被告手上的飲料哪裡來的?)答:我不記得他手上有拿飲料。(問:你們不是一直都在一起,為什麼會不知道他手上有沒有飲料?)答:我不記得。(問:是沒看到還是怎樣?)答:沒有印象有飲料這件事情。證人丁○○雖稱一直與被告在一起,但是對於被告一直手持、至本案倉庫還在飲用,放在本案倉庫辦公室桌上的飲料卻完全無印象,與客觀資料不相符合,顯然就是有時候根本沒和被告一起行動,且就有無一同前往、有無第三人一同前往、是否一同抵達宮廟、被告是否手持飲料等節,被告(本院卷一第360至367頁)、證人丁○○(本院卷一第345、352至360頁)所述均不相符,證人丁○○之證述顯有瑕疵,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⒉證人戊○○雖於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0日上午,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來找丁○○,我會一直看時間,大約10點半左右有看到丁○○、被告2人是一起走到旁邊的倉庫,丁○○、被告一起進入本案倉庫,不到三分鐘,丁○○、被告、A女3個人就一起走出來,被告、丁○○走回宮廟,A女走回本案倉庫,約12時左右A女才開車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32、73頁)。然證人戊○○對於如何看到上述過程,卻稱係將近一個半小時都坐在樹下,但戊○○沒事一直坐在那邊看大家在做甚麼,坐在外面1小時有餘都在看別人此情並不合常情,已有疑問,且證人戊○○證稱係被告、丁○○2人過去本案倉庫(本院卷二第10、28頁),與證人丁○○證述A女、被告、丁○○3人過去本案倉庫(本院卷一第342頁),已有歧異。又證人戊○○證稱A女大約12時左右開車離開(本院卷二第31頁),然據A女通聯紀錄、通聯地址與案發地比對之GOOGLE地圖,A女已於11時36分距離本案倉庫數十公里遠,證人戊○○既然一直有在看時間,且有看到A女離開,就應該知道A女早於11時36分前就已經開車離去,怎麼會證稱A女12時才離開現場?是其證述內容與證人丁○○所述、客觀證據資料均有矛盾,顯有瑕疵,本院不採。
⒊證人己○○雖證稱:甲○○之前好像有拿刀傷害丙○○的姐姐丁○○,丁○○有告甲○○傷害,甲○○就主動叫我回去跟丁○○說一件事換一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46、75頁)。然證人甲○○證稱:我跟丁○○發生傷害事件之後,我沒有透過要聯繫誰要處理傷害這件事情,後來己○○約我見面一次,大概己○○意思說A女這件事就算了,我沒有跟己○○說我跟丁○○發生傷害的事情一件換一件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69、77頁),證人己○○、甲○○所述全然不同,況甲○○傷害丁○○之案件,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丁○○撤回告訴而經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50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6號不受理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該傷害案與本案顯無關係,且傷害案件既以2萬元和解,可見犯罪情節並非嚴鉅,如何能與犯罪情節嚴重的性侵案件相比擬,進而一件換一件,顯不合理,何況兩案件之當事人又不相同,是被告辯稱因甲○○、丁○○發生傷害糾紛,A女才設詞構陷被告云云,顯不足採。
⒋辯護人雖稱A女沒有馬上報警、驗傷,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事後尚有面臨承受社會偏見,對自己行為與自我保護能力產生懷疑,陷入羞恥、自責,甚至自我厭惡狀態之可能,或於受害初始隱忍不發、企圖淡化感受之反應,縱被害人未於第一時間報警、驗傷,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辯護人之主張尚有誤會。
⒌辯護人雖稱B男證述A女的身心狀況部分,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等語。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之。又性侵害犯罪多具有隱密、調查不易之特性,在無第三人親見其事,而加害人否認犯行時,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或加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等對於該事件相關事物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均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A女案發後即打電話給B男,A女有對B男提及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且B男於A女陳述時,電話中聽到A女哭泣的聲音,B男返家後見聞A女哭泣的情形,嗣後A女持續異常沈默、心情起伏不定之反應(本院卷二第141至163頁)。鑑定證人乙○○○○亦證稱A女講到與案件相關部分仍有哭泣反應等語(本院卷二第169頁)。則上開證人各自見聞A女事後之相關反應,且B男部分有相對應之通聯紀錄,B男所述A女情緒反應異常,其性質雖不足以獨立證明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然非不得作為A女供述之補強佐證。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⒍辯護人辯護稱:如果被告確實有如A女所講的有對A女做這樣的侵犯行為,手在衣服上面搓揉摩擦,必定會留下汗水或是皮屑的DNA等語,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27617號鑑定書鑑定結論雖以:送鑑之被害人上衣相對胸部外側微物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丙○○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丙○○等語(偵卷第149至151頁),然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表示:一般而言,以手撫摸衣物而遺留DNA量之多寡會受觸摸力道、方式、時間長短及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影響,故是否有撫摸或能否採驗到DNA無法研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28836號函(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可按,故送鑑之被害人上衣未檢出被告DNA,受衣物遺留DNA量之多寡及觸摸力道、方式、時間長短、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影響,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有或沒有強制猥褻A女。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能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前開各項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核心,除出於各罪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且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徒手及以身體壓制A女,A女曾出言拒絕,並以手推及掙扎之動作明確表達不願,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以強制力撫摸A女之胸部等客觀上足以滿足性慾之部位,被告所為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基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撫摸A女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之私慾,徒手壓制A女,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在不可取,參酌上開鑑定證人乙○○○○的意見「經過這一年多可能沒有一些協助介入,或者A女本身的調適能力沒有那麼的好,以致於A女憂鬱、焦慮等症狀還是蠻明顯的,都會造成A女生活上的影響」(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可知A女雖於身體外觀上未有嚴重之傷害,然其內心實受嚴重創傷迄今仍無法平復,被告之犯罪行為影響A女的程度甚為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前案紀錄所彰顯之人格特質,亦應基於特別預防之要求,在量刑上予以考慮。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且自案發迄今,並未對A女有任何的彌補措施,難認被告有悔意。以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參以其欠缺悔悟之整體情形觀之,借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性不低。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送貨工作,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鄭苡宣
法官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