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
75、1548、1810、1907、2348、2494、258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34、65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5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曾振章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4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曾振章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振章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另案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為警查獲,曾振章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
9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振章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曾振章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曾振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8月1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祥春瓦斯行內,竊取 林建斌 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瓦斯爐2臺及熱水器1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3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內埔村陽濟院老街發展協會(起訴書誤載為陽濟路老街發展協會,以下同)內,竊取 鍾坤明 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小瓦斯桶1桶、小瓦斯爐1臺、礦泉水6箱及景點介紹單2大捆(價值合計約13,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3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內埔村陽濟院老街發展協會內,竊取鍾坤明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礦泉水5箱、書籍60本及茶壺1個(價值合計約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03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 呂秀蘭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店舖內,竊取呂秀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豬毛刀5支、菜刀3支及檳榔刀1支(價值合計約4,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03年8月4日上午9時前不久之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牛大姐牛雜湯店內,竊取 謝玉英 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火鍋鍋子7個、大鍋1個、洗碗盆1個、大湯杓1個、小湯杓1個、不銹鋼碗公
4個(起訴書誤載為7個)、不銹鋼小網30個、長網勺1個、短網勺1個、炒菜鍋鏟2個、電風扇1台、鋼杯2個及泡茶濾網1個(價值合計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 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於103年8月5日中午12時,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查獲曾振章,曾振章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㈣」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前開「事實欄
二、㈠至㈣」4次竊盜犯行而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㈥、於103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全弘電池行內,竊取 劉顯宏 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大顆電瓶1顆及小顆電瓶2顆(價值合計約6,
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於103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全弘電池行內,竊取劉顯宏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小顆電瓶4顆(價值合計約6,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顯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瑾順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小顆電瓶4顆(已發還劉顯宏),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嗣曾振章於103年8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盤查,曾振章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事實欄二、㈥至㈦」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事實欄二、㈥至㈦」2次竊盜犯行而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㈧、於103年8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雲峰金香店內,竊取 馬國泰 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銅質神像1尊(價值約8,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馬國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
3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曾振章上址住處內,扣得上開銅質神像1尊(已發還馬國泰),而悉上情。嗣經民眾指認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㈨、於103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 丁和蘭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店舖內,竊取丁和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茶葉22包(價值約1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㈩、於103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丁和蘭所經營之上址店舖內,竊取丁和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盒裝茶葉8盒、罐裝茶葉8包、水晶玉石1個及瑪瑙1個(價值合計約7,00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丁和蘭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3年8月18日晚上8時35分許,在曾振章上址住處內扣得茶葉6盒(已發還丁和蘭),而查悉上情。
、於103年8月17日中午午12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某處之田園自助餐店旁,見 陳俊宏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前置物箱內放置有陳俊宏所有之皮包1只,乃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皮包1只(內有現金1,6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金融卡各1張),得手旋即離去。
、於103年8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內,竊取 鍾孟庭 所管領、放置於櫃台之公益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循線查得上情。
、於103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丁和蘭所經營之上址店舖內,竊取丁和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聖母雕像1尊、貓眼石1個及關公像1尊(價值合計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物品留置於 劉聰吉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發興家具行內。嗣經丁和蘭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3年8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發興家具行內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丁和蘭),而悉上情。
、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新振發茶行內,竊取 林玉蓮 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茶葉6包(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曾振章上址住處內查獲曾振章,並當場扣得上開茶葉之其中3包(已發還林玉蓮),而查悉上情。
嗣經警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循線查得上情。
、於103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美禾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內,竊取 曾麟城 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手提音響及茶几各1個(價值合計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振章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盤查,曾振章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曾振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8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侵入 黃育貞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竊取黃育貞放置於上址住處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振章於103年8月18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盤查,曾振章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事實欄二、㈨、㈩、、」及「事實欄三、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事實欄二、㈨、㈩、
、」及「事實欄三、㈠」5次竊盜犯行而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㈡、於103年11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侵入 吳婇秀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竊取吳婇秀放置於上址住處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婇秀報案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俊宏、黃育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振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11月1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8至10頁)及照片
2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4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11月2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卷第7至9頁)及照片2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2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二、㈠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斌、鍾坤明、呂秀蘭、謝玉英、劉顯宏、馬國泰、丁和蘭、鍾孟庭、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證人即回收業者楊少雲、證人劉聰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鍾坤明所列失竊清單(見警00000000000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場、舊貨業、委託寄售業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8至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卷第6至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0000000000
0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見警00000000000卷第29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件場勘察報告卷宗、證人即被害人丁和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卷第40至49頁)及照片29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4頁、警00000000000卷第26至27頁、見警00000000
000卷第37至39頁及見警00000000000卷第8至9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二、㈠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上開「事實欄二、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蓮、曾麟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之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7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29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二、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上開「事實欄三、㈠及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育貞及證人即被害人吳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1至12頁)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三、㈠及㈡」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七、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4年11月4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事實欄一、㈠及㈡」2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均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二、㈠至」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則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黃育貞住宅之行為,雖經告訴人黃育貞提出告訴(見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及第15頁),惟此業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前開之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於100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
2月又13日,並與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㈥、㈦、㈨、㈩、、及」及「事實欄三、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上開各次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職務報告、被告103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見警00000000000卷第1至6頁)、調查報告、被告103年8月5日調查筆錄(見警00000000000卷第2至6頁)、調查報告(見警00000000000卷第2頁)、調查報告(見警00000000000卷第3頁)及調查報告(見警00000000000卷第2頁)等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均係對該等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均坦承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並就該等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就此部分均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事實欄一、㈠及㈡」、「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㈥、㈦、㈨、㈩、、及」及「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稱其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均係自首部分,經查:被告「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㈥、㈦、㈨、㈩、、及」及「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確均為被告自首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然被告「事實欄二、㈤、、」部分,均業經監視器攝錄被告行竊舉動後,經警依該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等情,分別有調查報告3份(見警00000000000卷第2頁、警00000000000卷第2頁、警00000000000卷第3頁)等在卷可查;「事實欄二、㈧」部分,業經民眾指認復經警循線查得乙情,有偵查報告(見警00000000000卷第1頁)在卷可證:及「事實欄三、㈡」部分乃係承辦員警循線查得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810卷第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不該當於自首,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家境貧寒又尚未覓得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待其奉養,其今業已知所悔悟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經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經本院於前開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要件時說明如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甫於103年7月28日出監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341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出監後不久旋於復於上揭事實欄二及三所示時、地,分別犯下本件多達17次之竊盜犯行,非屬偶然所為之僅一次竊盜犯行,況被告並非毫無識別能力之人,其對於家境貧寒並非竊盜之合理理由理應知之甚詳,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可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且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分別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均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有所賠償;惟念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就各次犯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及二」所示17次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強制工作部分: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明定:竊盜犯及與竊
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90條第1項關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該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若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且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1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74、第6020號判決參照)。
⒊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
、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60號判決參照)。
⒋經查:被告現年45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尚
屬中壯之年,身強體健,不知勤勉謀事,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復參酌被告具狀稱:因求職不易進而為竊盜犯行等語(此有被告親撰之刑事悔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341卷第167至171頁),顯見被告之法律觀念有所偏差,其未思以自身勞力獲取所需財物,反恃上開犯罪手段滿足私欲,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確屬有犯竊盜罪習;加以被告前有強盜及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其中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共2件),經本院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共5件),經本院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竊盜案件(1件)致前開假釋遭撤銷,於100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
7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業經本院於前開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要件時敘明無誤;此外被告於101年6月7日出獄後,旋於出獄當月(即101年6月間)更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將上開竊盜案件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旋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年8月、10月及11月間,再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每次出獄後,旋即違犯多次竊盜案件,且觀其犯案之頻率,均係短期內大量犯案,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足證被告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悛悔,一再違法犯紀,不僅確有犯罪習慣,且事實顯示單憑施予刑罰制裁,已難矯正其竊盜惡習,僅藉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澈底根絕其不勞而獲之惡性,有施以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以匡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從而為使被告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澈底戒除搶奪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的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努力進取的態度,避免再以行搶方式圖得財物而能重返社會。依被告各犯行所顯現的嚴重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經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正被告之犯罪惡習,非予以強制工作,難收矯正之效,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施以教化矯治,核屬適當且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主文│├──────┼───────────────────┤│事實欄二、㈠│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㈡│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㈢│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㈣│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㈤│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㈥│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㈦│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㈧│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㈨│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㈩│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犯罪事實│主文│├──────┼───────────────────┤│事實欄三、㈠│曾振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三、㈡│曾振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