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1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51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51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魏文洋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聲請人未陳明其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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