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2月10日信警偵字第10100009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明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志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1月28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志明,因疑同案少年 鍾辰 對伊辱罵髒話,雙方發生爭執,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志明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二)同案少年鍾辰於警詢之陳述。
(三)在場目擊少年 胡漢均邱明軒 於警詢之陳述。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陳志明與同案少年鍾辰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地點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陳志明與同案少年鍾辰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志明與同案少年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務農維生暨其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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