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原告 官俊吉 訴訟代理人官永富複代理人官麗珠被告王建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官俊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王建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月2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除了1300元為醫藥費外,其餘均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叫原告至高雄市○○○路○○號南清宮,先用巴掌打原告,再用鋤頭柄打原告的腳,原告的腿因而無法站立。被告又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進入包廂,被告叫原告下跪,且用巴掌打原告二十幾下,原告暈倒,之後原告發現自己耳朵聽不見,中耳出血、破損至聽力受損,爰依法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引刑事訴訟卷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前已有賠償15萬元,超過之金額實無能力支付。
(二)陳述:坦承有原告所指之傷害侵權行為事實。援引刑事訴訟卷內資料茲為答辯之理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傷害罪之事實(即被告於99年12月2日23時許,認原告亂說話,為維持「竹聯幫豹堂」內部管理結構,遂在「竹聯幫豹堂」經常集會之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USDISCOPUB舞廳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左耳出血、臉部腫脹、嘴角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支出醫藥費用1300元(原告誤認支出醫藥費用1400元,應予更正)之損害,業經提出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1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遭被告毆打受傷,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若,本院斟酌卷內所附關於雙方年齡、學歷、職業、原告傷勢、被告之惡性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共請求3587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98700萬元始謂相當。
(三)又原告所受上述損害扣除其中業經被告賠償15萬元(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陳明此情,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尚不足5萬元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5萬元以內之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未為時效之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即告確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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