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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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東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通譯潘柏樺書記官邱淑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東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東源於民國108年12月1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U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簡秀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惠深二路由東往西亦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使簡秀芸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曾東源於肇事後可預知被撞擊之人應受有傷害,非但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及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並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救護,竟於肇事後,仍駕車逃逸,後經警循沿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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