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張景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內湖郵局第一0一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受讓本件債權以來,即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因該址無此人退回,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之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已久未居於該址,此有該局雲警六防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是故,應可認定相對人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準此,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內湖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