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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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首論受刑人陳清暉行為後,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探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析本案數罪皆屬可得易科罰金及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併合處罰,遂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自當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繼或裁減罪刑,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盼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已減刑)」應更正為「宣告有期徒刑3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應更正為「宣告有期徒刑8月,同時減為有期徒刑4月」外,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再觀各罪所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縱生歧異,忖度另定執行刑制度乃為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本衷,必採其中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選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民刑庭總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第32號座談會決議闡釋綦詳),承此思索須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者,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納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帶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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