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雪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雪卿因故對告訴人 何金花 (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所不滿,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長和里長和公園內,見告訴人何金花在該處聊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溫瓶1個(未扣案)毆打告訴人何金花之臉部、手部等處,致告訴人何金花受有腦震盪、左臉部挫傷併瘀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側上臂挫傷併瘀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顏面血腫裂傷(1公分3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