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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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5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曼寧 陳佳蓉 謝婷宇 賀湘芸 被告 鄭李淑敏
鄭凱邁 鄭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東昇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東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信用卡契約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東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3,5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鄭東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3,5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於106年9月29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15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鄭東昇於民國88年9月13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卡號:0000
-0000-0000-0000,嗣於90年5月間更換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鄭東昇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部分最高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鄭東昇自90年7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3,568元未給付(其中45萬4,15
6元為本金、4萬5,812元為起息日前已結算利息、3,600元為費用及違約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45萬4,156元自91年1月2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嗣鄭東昇已於105年1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未辦理拋棄繼承,故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鄭東昇遺產範圍內對其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ratehistory)、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表、掛失信用卡電腦畫面、90年5月及同年12月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6月22日士院 勤家靜 105年度查詢字第27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鄭東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利率│├─────┼─────┼──────────────────┼──┤│503,568元│454,156元│自91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