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鳳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緩字第1521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耳環壹對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14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5月6日確定,100年5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耳環1對(詳99年度保管字第146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耳環1對,為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82條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