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琪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47號、第9685號、第1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5日20時8分許起至104年4月16日23時20分許之間,先由證人 王弘毅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繫購毒事宜,待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被告隨即於104年4月16日23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證人王弘毅之住處,並在該址門口,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販賣並當場交付重量為1臺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王弘毅(本次為賒帳交易)。嗣經員警分別對證人王弘毅與被告黃宇琪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3月15日7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黃宇琪之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黃宇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與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宇琪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舜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王弘毅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與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宇琪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弘毅,且通訊監察譯文有關被告與證人王弘毅之對話內容,不足以作為證人王弘毅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於104年4月16日下午11時20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次犯行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㈠證人王弘毅於警詢中證稱:(問:現警方提供附件1通訊監
察譯文表1份供你參閱,請問這是你與何人進行何種事務的通話內容?)跟「 琪仔 」。(問:這是我聯絡綽號「琪仔」男子怎樣?)購買二級毒品…(問:4月16日看一下,於10
4年4月16日,在何時、地,以何價錢向綽號「琪仔」男子購買多少數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差不多晚上11點20分…(問:你用多少跟他買?)1萬元。(問:1萬元向綽號「琪仔」的男子購買數量多少?)1兩。…(問:在該譯文表中於104年4月15日20時08分37秒通話內容中,綽號「琪仔」男子問你說:「昨天我檳榔盤給你,你那個,你的2包拿去還剩下幾包?」,這句話的含意是代表什麼意思?)等一下,我想想看。(問:檳榔是代表什麼?)安非他命吧!…(問:剛問你是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你完整地把它講出來?)他說他跟我拿2包之後,我那邊還剩幾包?(問:
那是你跟他拿?還是他跟你拿?)他跟我拿。(問:那他問你還剩下幾包是什麼意思?問你說你那裡還剩下多少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不是?)對啊!…(問:4月16日00點09分05秒通話內容中,你向綽號「琪仔」男子說:「今仔日總數28啊!」,後來綽號「琪仔」男子問你說:「那你還要給我多少?」等,這些話代表什麼意思?「今仔日總數28」是什麼意思?)這像是錢,2萬8。…(問:要回給他的。我向綽號「琪仔」男子說:「今仔日總數28啊!」,是指16日我要回帳給他的。)錢。(問:什麼錢?)第二級安非他命的錢…(問:接著綽號「琪仔」男子問你說:「那你還要給我多少?」是怎麼樣?)我要給他多少。(問:是問說當天16日要回帳給他多少金額的毒品貨款,是不是這樣?)嘿!…(問:16日23點20分你用1萬元跟他買毒品嗎?)對。(問:那你那天還有沒有回帳給他?)有。(問:那1萬元就是回帳是不是?)嘿!…(問:你是否都是以回帳的方式向綽號「琪仔」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問:那你於104年4月16日23時20分許,向綽號「琪仔」男子碰面時,你除了向他交付先前賒欠之毒品貨款1萬元外,他還再將數量1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你,是不是這樣子?)是…(問:你於104年4月16日23時20分許,向綽號「琪仔」男子所取得數量1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筆貨款是於何時、地才回帳給他?)拖了2、3個月,大概7月初…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8頁背面)。
㈡證人王弘毅於偵查中另證稱:(問:提示104年4月15日20
時08分到4月16日23時04分,這是你跟「琪仔」之間的對話內容嗎?)是。(問:內容是否要跟他買毒品?)對…(問:這次交易有成功嘛!)拿到東西是那個,對,這邊有交易。…(問:是4月16日第二天是不是?4月15日先打電話跟他聯絡?)嘿!交易地點不太確定,以警詢筆錄所述為準。
時間是晚上11點20分…(問:你在警詢是說買了1台兩1萬是不是?)(點頭)。(問:你跟他都是賒帳交易,是不是?)嘿!(問:等賣完後再把錢還給他,是不是?)是…(問:4月16日這一次跟他拿,賣完的錢是什麼時候給他的?)沒有印象了,我只知道那天有拿錢給他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81頁背面至184頁)。
㈢惟證人王弘毅於審判中改稱:(問:104年間,你的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一個叫「 添仔 」和「 欽仔 」。(問:有無向黃宇琪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104年4月16日…有無向黃宇琪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為何你在警詢及偵查中都表示104年4月16日…向黃宇琪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做筆錄時,警察用話半恐嚇。(問:檢察官有無恐嚇你?)沒有。(問:為何在偵查中表示104年4月16日…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說警察局筆錄。(問:《提示警一卷第17-22頁、105偵9685號卷第33-35頁》,這2次筆錄,你均明確表示104年4月16日…有向黃宇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分別是1萬元…,用事後回帳的方式交付金錢,你主觀上認知是向黃宇琪購買毒品,不是合資或代購,為何和今日所述不同?)那時候我向他借錢,要還他的。(問:所以不是向黃宇琪買毒品?)不是。(問:你在偵查中作偽證?)是,不是找他拿的云云(原審卷第11
9至120頁)。是以,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弘毅等情,證人王弘毅前後所述不一,且顯相矛盾,自屬可議,不能單憑購毒者王弘毅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前後所述不一,且相矛盾之證言,即論以被告黃宇琪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㈣另針對被告所涉上開之犯行,依照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譯文,一開始被告向證人王弘毅詢問「還剩下幾包檳榔」,證人王弘毅表示「我算一算再跟你講」,而後證人王弘毅向被告稱「這裡總數28」,可知一開始被告係向證人王弘毅詢問其該處尚存有多少數量之東西,而自譯文中之「幾包」、「檳榔」可知,被告所詢問之東西,應係指「物品」,而非「金錢」。在證人王弘毅回答「這裡總數28」之後,被告隨即稱「那你還要給我多少」,顯見被告欲向證人王弘毅索取上開所指之「物品」(非「金錢」),且被告亦表示會再打電話給證人王弘毅確認。又依照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譯文,被告再度打電話給證人王弘毅,並詢問「你那裡連那個都沒有了啊」、「你那裡都沒零星的嗎?」,證人王弘毅表示「阿你那個有啊!你那個我有給你留」,被告再度向證人王弘毅確認「你那邊還有我的2個嗎?」,證人王弘毅稱「嘿啊!還有你的份,你的份我有給你留起來」,可知被告又再度向證人王弘毅索取上開所稱之「物品」(非「金錢」)。是以,自被告與證人王弘毅之通話譯文可知,被告向證人王弘毅詢問某「物品」(非「金錢」)之數量後,即向證人王弘毅索取該「物品」(非「金錢」),被告顯然係該「物品」(非「金錢」)之需求者,而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中,販毒者為毒品之供給者,購毒者為毒品之需求者,倘證人王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真,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弘毅,則應係證人王弘毅向被告索取「物品」,而非被告向證人王弘毅索取「物品」,故此部分之譯文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更足以彰顯證人王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證人王弘毅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總數
28」係指金錢,即2萬8千元,而非毒品數量,此部分亦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23日當庭勘驗屬實,顯見原審認定「總數28」係指毒品數量一節,與事實不符等語。本院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弘毅之總金額係1萬元,與「總數28」係指金錢,即2萬8千元,並無任何關聯,足見上訴意旨稱:「總數28」係指金錢,即2萬8千元,而非毒品數量一節,已非無疑。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之通話內容,被告打電話給證人王弘毅,並詢問「你那裡連那個都沒有了啊」、「你那裡都沒零星的嗎?」,證人王弘毅先表示「沒有啊!」、「就拿給人了」,被告馬上以三字經及一字經「雞掰啊!幹!」辱罵王弘毅,證人王弘毅才表示「阿你那個有啊!你那個我有給你留」,被告再度向證人王弘毅確認「你那邊還有我的2個嗎?」,證人王弘毅稱「嘿啊!還有你的份,你的份我有給你留起來」,可知被告又再度向證人王弘毅索取上開所稱之「物品」(非「金錢」)。綜上說明,自被告黃宇琪與證人王弘毅雙方之通話譯文比對觀之,被告向證人王弘毅詢問某「物品」(非「金錢」)之數量後,即向證人王弘毅索取該「物品」(非「金錢」),被告顯然係該「物品」(非「金錢」)之需求者,而證人王弘毅始為本件毒品之供給者即販毒者。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㈥至證人林舜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過甲
基安非他命乙情(警一卷第33至36頁、第40頁,偵一卷第26頁背面);惟證人林舜安此部分之證述,僅涉及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舜安之犯行,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弘毅之事實,自難以證人林舜安此部分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8至57頁、警二卷第41至42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行動電話1支等物,固能證明員警有於105年3月15日7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但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弘毅之犯行,自無法執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說明,被告黃宇琪被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弘毅之犯行,非但為被告黃宇琪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又無足以顯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僅憑敵性證人王弘毅單一片面且前後矛盾之證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弘毅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弘毅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黃宇琪被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弘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表一:(警一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69頁背面至170頁背面)┌──┬─────┬─────┬─────┬─────────────────────┐│編號│通話時間(│監察對象│通話對象│內容│││民國)│(A)│(B)││││││││├──┼─────┼─────┼─────┼─────────────────────┤│1│104/4/15│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昨天我檳榔盤給你,你那個,你的2包│││20:08:37│(王弘毅)│(黃宇琪)│拿去還剩下幾包?││││││A:還剩幾包喔!等一下我算一算再跟你講。││││││B:好!好!││││││A:你找不找得到?││││││B:有啦!找完了,我在吃東西,看你2包拿去││││││了還剩下幾包檳榔。││││││A:我算一算再跟你講,你在哪裡?││││││B:我在大寮。││││││A:算一算再跟你講。││││││B:好。│├──┼─────┼─────┼─────┼─────────────────────┤│2│104/4/1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00:09:05│││B:有嗎?││││││A:這裡總數28啊!││││││B:好。││││││A:嘿啊!││││││B:那你還要給我多少?││││││A:我算算看。││││││B:要不然明天我再打給你。││││││A:好啊!││││││B:好好好。│├──┼─────┼─────┼─────┼─────────────────────┤│3│104/4/1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22:26:58│││B:你那裡連那個都沒有了啊?││││││A:哈?││││││B:你那裡都沒零星的嗎?││││││A:啥?││││││B:我說你那裡都沒零星的嗎?││││││A:沒有啊!││││││B:完全都沒有喔?││││││A:就拿給人了。││││││B:雞掰啊!幹!││││││A:阿你那個有啊!你那個我有給你留。││││││B:哈?││││││A:你的我有給你留。││││││B:對啊!我講,你那裡2個嗎?││││││A:嘿啊!││││││B:還有嗎?││││││A:就只有你那2個而已。││││││B:那你現在人在哪裡?││││││A:我在林園,我等一下回來再打給你。││││││B:會不會很久?││││││A:不會。││││││B:喔!喔!你那邊還有我的2個嗎?││││││A:嘿啊!還有你的份,你的份我有給你留起來││││││。││││││B:喔!那樣那個,我等你。││││││A:好。││││││B:好。│├──┼─────┼─────┼─────┼─────────────────────┤│4│104/4/16│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23:04:17│││B:我家我家。││││││A:好啊!我差不多15分到。││││││B:好。│└──┴─────┴─────┴─────┴─────────────────────┘附表二:(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再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