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閱覽帳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29號原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羅家淳 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8月28日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至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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