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卿
許文津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謝志明律師被告 王建智 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卿犯如附表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卿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部分無罪。
王建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建智被訴變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許文津無罪。
事實
一、林國卿前因強盜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7年1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殘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所有人之機車。
二、王建智明知他人所持有之懸掛QWN-791號車牌、引擎號碼變造為4NG-025811號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為 陳煌隆 於93年11月12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認識,於95年10間,在臺北市○○路○段○○○號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買入以為代步工具。嗣於99年1月30日19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原裕汽車企業公司」(下稱原裕公司),扣得王建智所使用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本件被告林國卿、許文津、王建智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
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為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復經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國卿竊盜之部分:訊據被告林國卿就其所犯上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向其收購機車之證人 許嘉文 所證相符,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確係被害人 張千藝 等人所失竊之機車,並有下列之事證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及零件可證:
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車主張千藝於92年6月11日19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失竊並於當日報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車主張千藝之子 張季耀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18、20頁),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各1份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38、
122頁)。惟查被告林國卿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88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1年12月3日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21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可稽,而車主張千藝之此輛機車係於92年6月11日失竊,足以認定該車於92年6月11日失竊時被告林國卿尚在監服刑,是以該機車於車主張千藝失竊之時並非由被告林國卿所竊取。惟因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公司時,確於現場查獲引擎號碼為5NW-405553號之機車1輛(引擎號碼遭磨而變造為4HP-602077號,未懸掛車牌),又被告林國卿將其所竊得之機車販賣予原裕公司時,均有簽具廢棄讓渡切結書,此業據被告林國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而依警方所查扣被告林國卿於99年1月22日所簽具之廢機車車讓渡切結書,亦有記載有關此輛業經變造引擎號碼為4HP-602077號之機車,且載明收購價格為3500元,此有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66頁),而被告林國卿其於警詢時亦曾供承該輛機車係其於99年1月25日12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竊取等語(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11頁),雖與上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所載時間差距三天,惟因被告林國卿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通常要載去賣的車,都是當天偷完就馬上載去原裕公司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是以自應以上開上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所載之日期即
99年1月22日而為被告林國卿之竊盜犯行時間之認定。綜上所查事證相互參核,足認此輛機車確為被告林國卿於99年1月22日於不詳地點所竊,進而販賣予原裕公司,是以被告林國卿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人 江俊 典於警詢時就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234、235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為SA10AU-313257號)1份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130頁),雖證人 江俊典 於99年11月11日警詢時指稱該機車係大約在3年前失竊,而與被告林國卿所供之其係於98年底時才開始偷車賣給原裕公司等情(見偵卷2301號卷一第309頁)不相符合,唯被告林國卿既坦承此輛機車為其所竊得後販賣予原裕公司,且有其於99年1月25日所出具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1紙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270頁),而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汽車公司時亦當場查獲CSA10AU-313257號引擎外殼1個,並發還予證人江俊典,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據(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235頁),而再參以被告林國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通常要載去賣的車,都是當天偷完就馬上載去原裕公司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是以足認就附表一編號2之機車,證人江俊典雖已於96年間即已遭竊,惟嗣後再由被告林國卿於99年1月25日自某不詳之人及不詳之地點竊得,是以被告林國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人 翁樹 松在警詢時就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80、81頁),並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可證,而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汽車公司時亦當場查獲GY6D-100853號引擎外殼1個,並發還予證人 翁樹松 ,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82頁),均核與被告林國卿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林國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人 陳志侯 警詢時就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42、43頁),並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294頁),被告林國卿坦承此輛機車為其所竊得後販賣予原裕公司,亦有其於99年1月27日所出具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1紙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287頁),而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汽車公司時亦當場查獲SD25AF-107140號引擎1具,並發還予證人陳志侯,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44頁),均核與被告林國卿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林國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人 王綏正 於警詢時就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60、61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為4CW-096347號)1份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113頁),被告林國卿坦承此輛機車為其所竊得後販賣予原裕公司,亦有其於99年
1月18日所出具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1紙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249頁),而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公司時亦當場查獲上開機車1輛,並發還予證人王綏正,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62頁),核與被告林國卿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林國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人 王武雄 將該機車報廢後賣給證人 楊朝雄 ,嗣楊朝雄將該報廢機車放在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外,於98年12月15日左右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武雄、楊朝雄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75、76、78、79頁),而被告林國卿坦承此輛機車為其所竊得後販賣予原裕公司,亦有其所出具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1紙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
211頁),而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公司時亦當場查獲上開機車之引擎外殼1具(引擎號碼為GY6D-715990號),並發還予證人王武雄,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77頁),核與被告林國卿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林國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人 尤健雄 在警詢時就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63、64頁),並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117頁),被告林國卿坦承此輛機車為其所竊得後販賣予原裕公司,亦有其所出具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1紙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287頁),而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汽車公司時亦當場查獲上開機車1輛,並發還予證人尤健雄,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65頁),均核與被告林國卿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林國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㈧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人 陳瑞慶 於警詢時就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51、52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114頁),被告林國卿坦承此輛機車為其所竊得後販賣予原裕公司,亦有其所出具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1紙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166頁),而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汽車公司時亦當場查獲上開機車1輛,並發還予證人陳瑞慶,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53頁),核與被告林國卿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林國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㈨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人 陳昭元 於警詢時就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72、73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128頁),被告林國卿坦承此輛機車為其所竊得後販賣予原裕公司,亦有其所出具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1紙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287頁),而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汽車公司時亦當場查獲上開機車之引擎外殼1具(引擎號碼為RT002082號),並發還予證人陳昭元,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74頁),核與被告林國卿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林國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㈩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人即車主 范寶廷 之子 范權亮 於警詢時就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54、55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119頁),被告林國卿坦承此輛機車為其所竊得後販賣予原裕公司,亦有其所出具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1紙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297頁),而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公司時亦當場查獲上開機車1輛,並發還予證人范權亮,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56頁),核與被告林國卿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林國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人 林鎧帝 於警詢時就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48、49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115頁),被告林國卿坦承此輛機車為其所竊得後販賣予原裕公司,亦有其所出具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1紙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270頁),而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汽車公司時亦當場查獲上開機車1輛,並發還予證人林鎧帝,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50頁),核與被告林國卿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林國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證人 張宏琦 於警詢時就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57、58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282頁),被告林國卿坦承此輛機車為其所竊得後販賣予原裕公司,亦有其所出具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1紙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270頁),而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汽車公司時亦當場查獲上開機車之引擎1具(引擎號碼為5FM-404496號),並發還予證人張宏琦,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59頁),核與被告林國卿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林國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證人 宋韋德 (原名 宋家屏 )於警詢時就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69、70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121頁),被告林國卿坦承此輛機車為其所竊得後販賣予原裕公司,亦有其所出具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1紙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297頁),而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公司時亦當場查獲上開機車1輛(引擎號碼為4VP-116307號),並發還予證人宋韋德,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71頁),核與被告林國卿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林國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14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證人 洪源龍 於警詢時就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30、31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33頁),而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公司時亦當場於被告林國卿之小貨車上查獲上開機車1輛,並發還予證人洪源龍,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32頁),核與被告林國卿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林國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證人 歐孟梅 於警詢時就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66、67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125頁),而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公司時亦當場於被告林國卿之小貨車上查獲上開機車1輛(引擎號碼為SA10AV-103061號),並發還予證人歐孟梅,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68頁),核與被告林國卿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林國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16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證人即車主 莊坤明 之女 莊米琪 於警詢時就該機車遭竊地點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45、46頁),雖其就該機車遭竊之時間不清楚,惟依下列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所載被告林國卿係於99年1月25日將該機車買予原裕公司等情,足認被告林國卿就本次之竊盜犯行應於99年1月25日前某日時許無訛,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118頁),被告林國卿坦承此輛機車為其所竊得後販賣予原裕公司,亦有其於99年1月25日所出具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1紙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270頁),而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公司時亦當場於被告林國卿之小貨車上查獲上開機車1輛(引擎號碼為KG7C-100
183號),並發還予證人莊米琪,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47頁),核與被告林國卿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林國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證人 許志行 於警詢時就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34、35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123頁),而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公司時亦當場查獲上開機車1輛(引擎號碼為4DY-573867號),並發還予證人許志行,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36頁),核與被告林國卿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林國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王建智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告王建智固供承扣案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原為5FH-724439號,經套裝變造為4NG-025811號)為其所購買並供代步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該機車是我向前老闆以5000元之價格所購得,我並沒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公司時,當場查獲被告王建智
持有並以之為代步工具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1輛(引擎號碼原為5FH-724439號,經套裝變造為4NG-025811號),此亦據被告王建智供承在卷,並有扣案機車之照片5張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第79至81頁),而該引擎號碼原為5FH-724439之機車,確為證人陳煌隆所有而於93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失竊,此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42、136頁),足認該機車確為被害人陳煌隆於93年11月12日已失竊之車輛,且為被告王建智持有使用等情,均足認定。
㈡被告王建智雖辯稱該機車係00年10間向其向前老闆所購得,由車販交車給伊,惟不知係來源不明之車輛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建智平日係以機車代步,且係於回收機車為業之原
裕公司任職,平日接觸之工作為機車之買賣及整理,自應知悉買悉機車之相關事宜,且知悉機車之行車執照等同於一般自然人之身分證,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向對方買該輛機車時,其用途為日常代步用,而對方並沒有交付行車執照也沒有辦理過戶等情,足認其主觀上確知悉所購買之上開機車無法辦理過戶,且為來源不明之車輛,要足認定。
⒉再參以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詞亦多
有矛盾之處,足認係應明知所持有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茲將被告王建智之供詞整理如下:
⑴於99年1月30日警詢時供稱:
系爭機車是我在95年10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以新臺幣1500元向車販購買的,我不知道車販的年籍,也不知道如何聯絡車販,車主名字是盛陽機車行,車販將機車交給我時,我有發現車身引擎號碼被磨損的痕跡,車販跟我說該車曾被法院扣留二年,之後他又領回來,我當時不疑有他便向他購買,我購買後一直騎到現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21頁)。
⑵於99年1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在95、96年間在八德路四段以5000元向別人買的,且這部車無法過戶,因為那家店已經倒了,我有懷疑是贓車,有問過這一部車的來源,對方說這部車被法院扣押過,所以我才不疑有他而向他買,對方沒有將車籍資料給我辦過戶,因為那家店倒了,我找不到負責人,所以沒有過戶,但我去查過引擎號碼,沒有失竊紀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313頁)。
⑶於99年1月3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向以前的老闆買的,我只知道老闆的小名,不知道他的全名,但是我知道他車行的名稱是盛揚車業,車行在中和市○○路,我當時看到外觀有凹痕,我有問過老闆,他說這台車之前被法院扣留過,我想既然可以從法院拿回來應該沒有問題,我買這台車花了五千元,因為是在95、96年間向前老闆購買機車,但是車販載到八德路上給我,因為車販載車給我,所以我錢交給車販,買車當時已經沒有在前老闆處工作,車販會再將錢交給前老闆,一開始買車的事情是跟前老闆談的,當時沒有發現車子的引擎有磨損,我只有查機車有沒有失竊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12、13頁)。
⑷茲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歷次供述,就車
輛之取得之時間、來源、購買之價格,以及車輛引擎號碼被磨損之情形均供述不一,且亦無法清楚供出其向何人購買機車及聯絡方式,足認其所取得之機車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且參以被告為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其亦自稱其於95年前即在盛揚車業任職,又豈不知購買機車要辦理車籍過戶,並取得相關合法之車籍資料,豈能以其已查證過非失竊車輛即認係屬可合法購買使用之機車,是以其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王建智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國卿就如附表一所為之十七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林國卿所竊之機車分別為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所竊得,被害人亦不相同,其所為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國卿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國卿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而竊盜他人之機車販售圖利,其所竊之機車數量甚多,惡性重大,惟參酌其所竊之機車多屬老舊機車,且有一部分確為報廢車輛,被害人之損失尚屬非鉅,並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所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核王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
審酌被告王建智為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機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其用途為平日代步使用,惡性尚輕,並審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王建智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國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 簡伯修 所有之機車後,再販賣予原裕公司之負責人許文津牟利。
㈡被告許文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原裕公
司之負責人,從事中古機車買賣、維修等業務,並僱用被告王建智為原裕公司員工,許文津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為林國卿所出售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8年9月上旬某日起,在上址原裕公司處,假藉資源回收廠之名義,以每輛機車約8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向林國卿收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機車,而將該等收購之機車拆解,並將拆解上開購得之機車零件換裝至中古機車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組裝機車,再將該等機車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牟利。而許文津向林國卿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贓車後,即指示與之同有變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王建智將上開所購得之車輛拆解,並將該等車輛引擎號碼加以磨損或變更後,將變造後之機車引擎換裝至其買進報廢或老舊之中古機車引擎殼內,或拆解上開購得之機車零件換裝至中古機車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組裝機車,以避免僅因變造引擎號碼為警查獲,俟套裝頂替完成後,再將該等機車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牟利。嗣於99年1月30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原裕公司處,扣得機車零件一批。
㈢被告林國卿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許文津、王建智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國卿被訴竊盜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部分,及被告許文津、王建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被訴故買贓物及變造私文書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檢察官雖認附表二之機車為被告林國卿所竊再轉賣予被告許文津,被告許文津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且被告許文津及王建智就該機車亦有共同變造引擎號碼等情,並提出證人簡伯修之證述,證人簡伯修出具之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扣案之贓車1輛為證,被告等人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林國卿辯稱:我沒有偷這輛車,我有偷的車我都有寫讓渡契約書給原裕公司等語。被告許文津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是我向達利機車行所購買,向達利機車行購買時,該機車之引擎號碼就已經是4HP-065670號,我沒有變造機車的引擎號碼等語。被告王建智辯稱:我在原裕公司負責的工作是整理機車,我沒有變造如附表二之機車之引擎號碼,我的工作只是整理機車等語;㈠證人簡伯修於警詢時證稱:
我的車是在91年12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失竊,當時有向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案,警方於99年1月3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內查扣之機車(原引擎號碼為5NW-1182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引擎號碼經變造為4HP-065670號,原車牌未尋獲)是我失竊的機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二第10至11頁)。足認證人簡伯修之上開機車係於91年12月27日即已失竊並向警方報案,而警方查獲該車時已係99年1月30日,要係屬實。
㈡證人 曾志中 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是買二手車,是以3萬50
00元買該車,車號是車號是000-000,引擎號碼是引擎號碼為4HP-065670號,因車輛報廢,我於99年1月26日以600元賣給原裕公司等語(見偵字第2301號卷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6、7年前向蘆洲一家二手車行買該輛二手車,車號是000-000,約1、2年前將該車賣了600元,因為該機車常去修,車行老闆說沒有價值修所以我請我父親拿車牌去監理站報廢,監理站說有一個公司可以回收報廢車,我就打電話去,對方就開了發財車來載走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曾志中當初向不詳之人購買該機車時已懸掛與失竊車輛不同車牌之機車,而且該機車之引擎號碼應已遭變造等情,應足認定。
㈢證人即達利機車行負責人 吳清彬 之證述:
⑴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警方於99年1月30日12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原裕公司所查扣之贓車(引擎號碼為4HP-065670號)是原裕公司向我購買的,該機車是我於99年1月26日以600元之價格向車主曾志中回收的,曾志中將該車交給我時,我沒有發現該車之引擎及車身紋身引擎號碼有多處磨損痕跡,也不知道是套裝贓車,曾志中沒有告訴我,我也不知道BGR-
559號車牌在何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23至25頁)。
⑵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開機車行,也有在收購報廢車,我收購的報廢車,有賣給原裕公司,都是原裕公司的 許鈞威 派司機來我這邊載回去,我向其他車行收購機車時,對方要給我報廢證明,我再將收購的車及報廢證明一併交給原裕公司,一般機車行有報廢車時會連絡我,約個時間我會去把車載過來,我再集合到5到10部車時再打電話請原裕公司過來載回去,司機會當面把錢點給我,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是報廢車,是我賣給原裕公司的,它有報廢證明,我在回收廢棄車的時候,一定會有報廢證明,例如附表二的車子就是我向前車主購買,而且如果沒有報廢文件,我怎麼向他收車,而且環保署有規定要要核對報廢單及車牌及引擎號碼,因為報廢車輛沒有車牌,但是有報廢單可以核對引擎號碼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7日審判筆錄)。
㈣茲互核上開證人簡伯修、曾志中及吳清彬之證詞可知,如附
表二之機車雖為證人簡伯修於91年12月27日失竊之機車(失竊時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惟嗣後遭不詳人士變造引擎號碼,並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後,以3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證人曾志中騎乘,嗣證人曾志中將該機車報廢後,以600元之價格將報廢車體交由證人即達利機車行負責人吳清彬交由原裕公司回收等情,堪以認定;而證人曾志中於將該機車報廢後確於99年1月26日將上開機車交由證人吳清彬回收處理並轉賣予原裕公司,且出具申請行政院環保署報廢機動車輛委託處理切結書1份,而該委託處理切結書上亦載明機車之引擎號碼為4HP-065670,此亦有該委託處切結書1份可稽(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27頁);再依證人吳清彬於99年1月30日所出具予原裕公司之讓渡契約書上亦明確載有引擎號碼為4HP-065670號機車,此亦有讓渡契約書1份可證(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69頁),亦核與證人吳清彬上開所證相符;另參以本輛機車之失竊日為91年
12月27日,而被告林國卿前因強盜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而於91年12月3日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21日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業如上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自不可能於該車輛之失竊時間為竊盜之犯行,又被告林國卿之犯行係自98年9月或10月間某日,此亦據被告林國卿所供承,亦核如附表一被告林國所竊之機車大多集中於99年12月至99年1月間,更足以認定本輛機車不可能為被告林國卿所竊取,是以該機車報廢後之車體係由證人曾志中透過達利機車行轉賣予原裕公司等情,要係屬實。
㈤綜上所查事證,被告林國卿並未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
而該機車係由達利機車行負責人吳清彬向證人曾志中回收後轉賣給原裕公司,而證人曾志中購買該機機車時係購買二手車,購買時之車號即遭變造為GAM-262號,引擎號碼亦已遭變造為4HP-065670號,是以證人曾志中於99年1月26日,因該車已無使用價值而向監理單申請報廢後,再以600元之價格交由證人即達利機車行負責人吳清彬回收轉賣給原裕公司等情,亦堪認定。是以就該機車而言,被告林國卿並未有竊盜之犯行,而被告許文津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另被告許文津與王建智二人亦無檢察官所指之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許文津被訴故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機車部分:訊據被告許文津固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機車均係被告林國卿賣予原裕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⒈附表一編號1之機車並非被告林國卿販賣予原裕公司;⒉被告林國卿將車輛販賣予原裕公司時係由我女兒許嘉文所負責,不是我負責的;⒊原裕公司在收購機車時都有依規定查詢機車是否有失竊紀錄,如果是失竊機車我們就不會收,應已善盡查詢之義務;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18所示之機車,係被告林國卿以小貨車載來原裕公司,惟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經查:
㈠被告許文津雖辯稱警方於原裕公司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機車,並非被告林國卿販賣予原裕公司云云。惟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車主張千藝於92年6月11日19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失竊並於當日報案,並於92年6月20日註銷牌照之事實,此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各1份(見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38、12
2頁)可證。再查警方於99年1月30日搜索原裕公司時,確於現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引擎號碼為5NW-405553號機車(引擎號碼遭磨而變造為4HP-602077號,未懸掛車牌),又被告林國卿將其所竊得之機車販賣予原裕公司時,均有簽具廢棄讓渡切結書,此業據被告林國卿證述在卷,而依警方所查扣之被告林國卿所簽具之廢機車車讓渡切結書,亦有記載有關此輛業經變造引擎號碼為4HP-602077號之機車,且載明收購價格為3500元,此有廢機車車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01號卷第66頁),是以足認此輛機車亦為被告林國卿所竊後販賣原裕公司,要屬無疑。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98年10月間開始賣機車給原裕公司,我是主動找到他們的,社區的總幹事、里長等有找我去收購回收的車輛,通常有20至30輛,社區總幹事會給我簽章,我再去賣給原裕汽車企業公司,我把資料拿去給由 鄭功翌 核對引擎號碼,如果一樣就將資料交給許嘉文,許小姐還會問我車子是從那裡收購的,卷附答辯三狀被證二的讓渡切結書所載的機車,是我賣的沒有錯,但數量記不起來了,每臺的數量及金額就如切結書所寫,有時上面沒有寫總計,我賣給原裕公司的車輛在讓渡書上一定會簽我的名字,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機車,不是我賣給原裕公司的,因為警察認為我的車輛是偷的,所以小姐找出三聯單,但只有找出18輛,另外編號15、16、18三輛是尚未交易的車,當天我在北投山邊載三台沒有大牌的車子到原裕公司隨後警察就說我偷車,後來有很多警察去搜索原裕公司,我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均屬實在,我從事買賣機車有四、五年了,我是向人家買,平均一次賣多少台我沒有在算,扣掉18台,我之前還有賣120、130台,這18台是在廠內找到的,也在我的三聯單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不是我賣的,但也在我三聯單中找到,我沒有賣給別的車廠,因為別的車廠說要有車輛的來源證明文件,如果是報廢的,要有報廢單,如果沒有報廢也要有行車執照,我之前說共有140台,我買的大約有50、60台,還要扣掉附表的18台,大約有70、80台是偷的,因為我拿的都是很破爛的車沒有大牌的車,原裕公司去查資料上都是顯示報廢的,我是偷拿的,怎麼可能會有報廢單,被告許文津他們也有要求報廢單,但是因為我不是向個人買的,我大部分都是向社區買,或是偷來的所以不會有報廢單,他們在收車輛時,有核對每一台車的狀況,許小姐會去查電腦,上面會顯示車輛的狀況,她沒有查出來是屬於失竊車,因為我有在旁邊看,查完後我要簽名,警察查獲那天我有載三輛車去,是當天快中午之前到北投偷的,我偷了之後就直接到原裕公司,我通常要載去賣的車,都是當天偷完就馬上載去他那邊去賣,而且我是收報廢車,報廢車子沒有辦法報警,我在偷車的時候,沒有使用工具,如果車子有鎖住,我就直接拖出來,我也沒有把車牌做調換,我要有問過別家公司,別家公司要求我提供證明文件,而原裕汽車企業公司沒有要求我提供證明文件所以我才賣給原裕汽車企業公司,我在賣車給原裕公司時,我碰到被告許文津,他在拆零件,我們見面有打招呼,我說「老闆你在忙」,被告許文津知道我來賣車,因為我車上有載機車,所以他知道我要來賣車,當時看引擎號碼的人是證人鄭功翌,單子切結書是拿給許嘉文,如果許小姐不明白就問她弟弟許鈞威,我去路邊偷車的時候,如果有大牌的話我就沒有去拿,只有當天的三台車中有一台有大牌,是在中央北路的那台(CJU-961),其他都沒有大牌,我是在車上拆車牌,工具是如果車子被鎖住,就用扳手打輪胎,我的確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說扳手及螺絲起子是拆車牌的工具,因為我來源拿不出來,所以我才說車廠多少會知道來源有問題,我賣給原裕公司一般最多是賣2500元至3000元,他們說多少錢我就賣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7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許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原裕公司做文書處理及會計,原裕公司回收車輛的過程,是一般俗稱車販如果有車輛要回收,他們就會把車輛載過來,載過來後就要核對引擎號碼,一般車販會把引擎號碼寫在車體上,我們在核對時會以公路監理站的資料做為依據,我們會以引擎號碼來查詢,在查詢後我們會以電腦上面顯示的牌照狀態做為依據來記載,一般的狀態都會顯示「正常」,如果有問題則會寫「監理失竊登記」,這時我們就拒絕回收,我們一般回收車輛的價格與車販回收的價格是以排氣量來定,100CC以下是500元左右不等,125CC以上是以80
0元左右不等,認定車輛價格是依我們行價來認定,原裕公司有向被告林國卿回收車輛,示答辯三狀的被證二的讓渡切結書所載的車輛是原裕公司向被告林國卿回收的,回收的價格如切結書所載,對於回收的車輛,我們有一部分做廢五金處理,一部分外銷到國外去,外銷國外的車輛如果車體外觀有毀損或有缺乏的部分,我們會請師傅做修復,我們會以引擎號碼做登錄,約保三警察總隊人員來做查驗及拍照的動作,等到查證報告下來之後,並且海關人員做完抽查之後,確定合格之後就會做外銷的動作,我們回收的車輛不能銷售到國內,因為監理單位說只要有車牌報廢的情形就不能行駛在國內道路,原裕公司與被告林國卿回收車輛時,被告許文津沒有參與或在場,原裕汽車公司向被告林國卿回收車輛是由我及員工鄭功翌負責,原裕汽車公司老闆是被告許文津,上述所說回收是按C.C.數來做交易金額,一開始由我弟弟決定的,我父親許文津是在拆解廢零件等工作,工廠工作由我及我弟弟做主,我也算是經理人,被告林國卿有賣車子給我們,切結書共有13張,第1張切結書中記載是16台,就我初步的瞭解,林國卿他說里長或社區在委託他收報廢車,社區會集中在一起,我們交易的金額有價目表我們的牌價上124CC的車輛是800元,回收價格跟年份沒有關係,而所謂的報廢車,就是有人家不要,就是發不動或是有破損的車,但是否發的動則要看環境,在北部有一些車子很爛不想要了想買新車,就可能還發的動,但南部可能較節省,所以不一定發的動,價格則是要看是否要外銷,要外銷的車子收購價格較高,例如北部的人買了新車就可能不要舊車,一個新客戶來賣車,是我及我弟弟決定是否要買車,我們收車時會去查詢監理站的資料,如果查詢顯示為失竊狀態我們就不會收,我們收購時查的資料都是沒有失竊紀錄,我在想有人報案失竊的時間點有落差才會被查到有贓車,我們不可能每天為同一台在做重覆的查詢,我們是跟中華電信做配合,他們與監理站配合,一般我們會以牌照來做查詢,答辯三狀被證一中的查詢狀態大部分都是報廢車,顯示狀態都是正常,一般是拿寫的資料到辦公室去做查詢,我們會先查詢牌照狀態來決定是否收車,然後再依照排氣量來認定價格,而我們跟誰收購就會請他簽名並立切結書,答辯三狀被證三就是我們向所有的車販收購的數量及金額,被告林國卿所賣給我們車行的車子,幾乎都是報廢車,有的不是報廢,有的是報廢,報廢的認定是從監理站的車籍資料來認定,林國卿除了跟我們填寫一個切結書之外,被告林國卿還要提供跟人家回收所簽的契約,被告林國卿自已提供相關的資料,是在來的時候就要寫好的,字跡都是被告林國卿本人的字跡,我並沒有看到車子原始所有權的資料,我們相信林國卿的車輛來源沒有問題,是以他講的話及監理站查詢的車籍資料為依據,林國卿和我較熟,當時被告林國卿他來時他說他在做回收車輛,問我們有沒有在做回收,因為我們本身是環保署的廠商,環保署有相關的回收依據,已經有提供影本附卷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審判筆錄)。
㈣證人鄭功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六年前的5月1日到原裕汽車企業公司工作,是許小姐的弟弟僱用我的,一開始我不會做,是由被告許文津教我做拆車,一開始車子不會很多,大約隔了一、二年車子才變多,沒有人叫我去做核對核對引擎號碼的工作,因為我們公司的人較少,遇到會去幫忙,後來就習慣了,我是要寫引擎號碼寫在紙上拿到辦公室裡面去查詢,我是核對引擎號碼,車輛之資料他們是拿到辦公室給許小姐,我沒有拿車籍資料去核對引擎號碼,因為一般車販不會把車籍資料給我,我也會看到車身上有引擎號碼,但一般不會去核對,主要是核對引擎上面的引擎號碼,我沒有特別注意車身上的引擎號碼與引擎上的引擎號碼是否有不一致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7日審判筆錄)。
㈤茲互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原裕公司雖為行政院環保署
所核定之回收廠商,被告許文津為原裕公司之負責人,惟關於報廢機車回收收購之事宜主要係由被告許文津之女兒即證人許嘉文負責處理,而本案之共同被告林國卿將其所竊取之機車載至原裕公司販賣時,係先與證人鄭功翌接洽核對被告林國卿所填寫之機車之資料及引擎號碼,再由證人許嘉文依據被告林國卿所交付之資料查詢電腦系統是否屬於失竊車輛,進而與被告林國卿洽談處理回收機車之價格等情,被告許文津雖在原裕公司內工作或知悉被告林國卿係載機車來販賣之車販,惟並未直接與被告林國卿接洽回收機車及查證機車是否為贓車等事宜,確堪認定。被告許文津雖為原裕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處理被告林國卿販賣竊盜所得機車之人既係證人許嘉文,被告許文津既未實際與被告林國卿處理車輛買賣之事宜,亦未經手車籍資料之查驗或被告林國卿讓渡切結書之處理等情,其是否明知被告林國卿所販賣之如附表編一所示之車輛均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並進一步授權證人許嘉文故買之,或是否證人許嘉文明知被告許文津所販賣之機車為贓車,而進而與被告許文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故買之等情,尚存在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許文津之認定,而認定其並無故買贓物之主觀故意。至於被告林國卿雖於短時間內販賣為數甚多之贓車予原裕公司,並交由證人許嘉文買受之,惟證人許嘉文是否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㈥末查檢察官雖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6、18所示之機車
,為共同被告林國卿所竊,並載至原裕公司販賣等情,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卿之證述稱附表一編號15、16、18等三輛雖為其所竊得,惟其載往原裕公司尚未交易之時即為警方所查獲等語,亦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本案之警員 李日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林國卿載3、4輛車至原裕公司,而編號15、16、18三輛機車是在被告林國卿車上所查獲,當天是否有完成交易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日審判筆錄)相符,是以證人李日清之證述,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林國卿當時係偷竊4輛車或3輛車及尚在其小貨車上之3輛機車是否已和原裕公司之人員完成交易,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林國卿就其所竊之該三輛機車,均尚未與原裕公司完成交易,此部分仍不足認定被告許文津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林國卿竊盜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被告許文津、王建智變造如附表二之機車之引擎號碼之變造私文書罪及被告許文津故買贓物罪等罪嫌,惟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上開之犯行,是以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且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林國卿被訴如附表二之竊盜犯行、被告許文津及王建智二人被訴如附表二之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許文津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車牌號碼│原引擎號碼│所有人│時間│地點│變造或遭頂││號││││││替之引擎號││││││││碼│├─┼────┼──────┼───┼──────┼──────┼─────┤│1│PJ8-796│5NW-405553號│張千藝│林國卿於99年│桃園縣桃園市│變造為4HP-││││││1月22日於某│永福西街112│602077號(││││││不詳地點行竊│巷21號前│起訴書誤載││││││(張千藝於92││為無變造)││││││年6月11日19││││││││時前某時失竊││││││││)│││├─┼────┼──────┼───┼──────┼──────┼─────┤│2│EFD-987│SA10AU-31325│江俊典│林國卿於99年│臺北縣永和市│無變造││││7號││1月25日於不│保平路268巷│││││││詳地點行竊(│47號3樓│││││││江俊於於96年││││││││間某日失竊)│││├─┼────┼──────┼───┼──────┼──────┼─────┤│3│FNE-852│GY6D-100853│翁樹松│98年1月25日│臺北市內湖區│無變造││││號│(起訴│前某時│ 潭美路 585號││││││書誤載││││││││為翁樹││││││││森)││││├─┼────┼──────┼───┼──────┼──────┼─────┤│4│AWJ-589│SD25AF-10714│陳志侯│98年7月間│臺北縣汐止市│無變造││││0號│││中華街77號前││├─┼────┼──────┼───┼──────┼──────┼─────┤│5│CGD-248│4CW-096347號│王綏正│98年12月1日│臺北市萬華區│無變造││││││前某時│長沙街旁││├─┼────┼──────┼───┼──────┼──────┼─────┤│6│ABM-169│GY6D-715990│楊朝雄│98年12月15日│臺北市大安區│無變造││││號││12時許前某時│八德路2段35││││││││號前││├─┼────┼──────┼───┼──────┼──────┼─────┤│7│GJE-480│4VP-109405號│尤健雄│98年12月19日│臺北市新生北│無變造││││││12時許前某時│路與民權東路││││││││口││├─┼────┼──────┼───┼──────┼──────┼─────┤│8│LLR-141│5DC-007428號│陳瑞慶│98年12月底或│臺北縣八里鄉│無變造││││││99年1月初某│文心街43號路│││││││日│邊處││├─┼────┼──────┼───┼──────┼──────┼─────┤│9│EGT-230│RT002082號│陳昭元│99年1月15日│臺北市北投區│無變造││││││14時許前某時│社正路72號前││├─┼────┼──────┼───┼──────┼──────┼─────┤│10│MXR-606│RR040800號│范寶廷│99年1月20日│臺北市南港區│無變造││││││10時許前某時│重陽路旁││├─┼────┼──────┼───┼──────┼──────┼─────┤│11│HCV-531│AT118678號│林鎧帝│99年1月25日│臺北市 永春捷 │無變造││││││某時│運站││├─┼────┼──────┼───┼──────┼──────┼─────┤│12│BEI-853│5FM-404496號│張宏琦│99年1月28日│臺北市信義區│無變造││││││10時許前某時│信義路6段76││││││││巷1弄14號前││├─┼────┼──────┼───┼──────┼──────┼─────┤│13│AWO-948│4VP-116307號│宋韋德│99年1月28日│臺北市松山區│無變造││││(起訴書誤載│(原名│10時許前某時│八德路204巷6│││││為AVP-116307│宋家屏││弄20號前│││││號)│)││││├─┼────┼──────┼───┼──────┼──────┼─────┤│14│CJU-961│5NW-116892號│洪源龍│99年1月30日│臺北市北投區│無變造││││││10時30分│中央北路4斷││││││││354巷29號││├─┼────┼──────┼───┼──────┼──────┼─────┤│15│DKX-373│SA10AV-10306│歐孟梅│99年1月30日│臺北市北投區│無變造││││1號(起訴書││10時許前某時│新興路50號│││││誤載為SA10AV││││││││-10306號)│││││├─┼────┼──────┼───┼──────┼──────┼─────┤│16│HXN-207│KG7C-100183│莊坤明│99年1月25日│臺北市信義區│無變造││││號││前某日│福德街6號附││││││││近處││├─┼────┼──────┼───┼──────┼──────┼─────┤│17│DKT-437│4DY-573867號│許志行│99年1月中旬│臺北市北投區│無變造││││││某日│新興路50號前││└─┴────┴──────┴───┴──────┴──────┴─────┘附表二:
┌─┬────┬──────┬───┬──────┬──────┬─────┐│編│車牌號碼│原引擎號碼│所有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變造或遭頂││號││││││替之引擎號││││││││碼│├─┼────┼──────┼───┼──────┼──────┼─────┤│1│BGR-559│5NW-118200號│簡伯修│91年12月27日│臺北市重慶南│變造為4HP-││││(起訴書誤載││19時前某時│路3段15巷3號│065670號││││為SNW-118200│││前│││││)│││││└─┴────┴──────┴───┴──────┴──────┴─────┘附表三:
┌─┬───┬────────┬───┬────────┬────────┐│編│行為人│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號││││││├─┼───┼────────┼───┼────────┼────────┤│1│林國卿│如附表一編號1之│張千藝│刑法第320條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竊盜犯行││之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國卿│如附表一編號2之│江俊典│刑法第320條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竊盜犯行││之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國卿│如附表一編號3之│翁樹松│刑法第320條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竊盜犯行││之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林國卿│如附表一編號4之│陳志侯│刑法第320條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竊盜犯行││之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林國卿│如附表一編號5之│王綏正│刑法第320條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竊盜犯行││之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林國卿│如附表一編號6之│楊朝雄│刑法第320條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竊盜犯行││之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林國卿│如附表一編號7之│尤健雄│刑法第320條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竊盜犯行││之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林國卿│如附表一編號8之│陳瑞慶│刑法第320條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竊盜犯行││之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林國卿│如附表一編號9之│陳昭元│刑法第320條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竊盜犯行││之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林國卿│如附表一編號10之│范寶廷│刑法第320條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竊盜犯行││之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林國卿│如附表一編號11之│林鎧帝│刑法第320條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竊盜犯行││之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林國卿│如附表一編號12之│張宏琦│刑法第320條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竊盜犯行││之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林國卿│如附表一編號13之│宋韋德│刑法第320條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竊盜犯行││之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林國卿│如附表一編號14之│洪源龍│刑法第320條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竊盜犯行││之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林國卿│如附表一編號15之│歐孟梅│刑法第320條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竊盜犯行││之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林國卿│如附表一編號16之│莊坤明│刑法第320條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竊盜犯行││之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林國卿│如附表一編號17之│許志行│刑法第320條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竊盜犯行││之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