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7,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向原告採
購訂購隔音氣密窗、固定窗、三合一通風門及安裝工程之施
作,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報價並提出估價單予被告,並於98
年12月17日與被告就臺北市○○市○○○路○○巷○號3樓工程
達成承攬協議,並有被告確認施工之電子郵件可憑。雙方承
攬契約成立後,被告要求變更為咖啡色鋁料,經原告所屬員
工 鄭維珍 於98年12月18日電話告知被告咖啡色鋁料成本較貴
,須增加費用,故總工程款由29,492元增加變更為31,096元
,被告並於電話中同意,則總工程款雙方同意由29,492元變
更為31,096元。原告並於當天再以電子郵件傳送變更後之估
價單予被告。98年12月17日承攬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98年12
月23日進場施作,惟契約成立後被告要求變更為咖啡色鋁料
,則咖啡色鋁料係屬特殊色鋁材須另送烤漆場烤漆,並增加
工廠製作時間,且雙方並無約定變更鋁料顏色後之進場施作
時間。然98年12月23日被告來電詢問,為何未進場施作?鄭
維珍答覆因咖啡色鋁材製作時間會久一點,故無法進場施作
,惟會盡快處理。當日下午咖啡色鋁材貨到場,原告並於當
晚趕製完成,鄭維珍隔日即98年12月24日一早立即電話聯絡
被告,惟被告無人接聽,至當日下午始聯繫上被告,被告於
電話中答覆因人不在現場無法開門讓原告技師進場施作,並
說會主動在跟原告聯繫約定進場施作時間,然被告於98年12
月24日後均未向原告聯繫,直到12月27日後,才由鄭維珍聯
繫上被告,惟被告表示已經改由該他人施作,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已施作隔音氣密窗價金15,920元(計算式:氣密窗14,1
57元+強化玻璃4,375元-安裝費用2,612元=15,920元)、
固定窗價金1,957元(計算式:1,804元+強化玻璃379元-
安裝費用226元=1,957元)、三合一通風門價金9,717元(
計算式:9,268元+1,113元-664元=9,717元),合計27,5
94元(計算式:15,920元+1,957元+9,717元=27,594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爰依據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有電話約定請原告到臺北縣三重市○○○路○○巷○
號3樓做現場丈量,被告有陪同到場並清楚敘明所需物件,
再請原告進行初步估價,事後於98年12月17日,被告主動詢
問原告公司會計小姐才得知原告估價單已由電子郵件方式寄
到被告之信箱,因當時在外面工作關係,故以手機接收該電
子郵件並回覆已確認無誤,然回到公司後,被告再用電腦打
開該電子郵件確認一次,赫然發現材料顏色跟當初與原告要
求有所出入,估價單所載明之顏色不正確,事後於12月18日
中午時間通知原告會計小姐,故原告重新製作估價單後,遂
又寄至被告之電子郵寄信箱,因材料不同,所以估價單上之
金額自然提高,因此被告認為須再作整體評估,至此被告並
未再跟原告做任何確認訂做完成之程序,也沒有再以電子郵
件回傳任何確認文字,據此,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共識
,故無須支付該價金等語,以資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間向原告採購訂購隔音氣密窗、固
定窗、三合一通風門及安裝工程之施作,原告於98年12月17
日報價,並提出估價單予被告,事後被告發現估價單上記載
顏色為牙白色而非欲購買之咖啡色,遂經鄭維珍於98年12月
18日電話告知被告,因咖啡色鋁料較貴,故總工程款由29,4
92元增加變更為31,09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電子郵件予
被告報價及估價單網頁資料、被告確認施工電子郵件之網頁
資料、原告電子郵件予被告估價單之網頁資料各乙份為證。
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契約之一方須以訂立契約之目
的,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他方對於該意思表示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始謂契約成立。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變更為咖啡色鋁
料,經原告同意後,因原告反應成本,故將變更工程款為31
,096元並向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該契約即成立,被告應依約定給付該約定工程款等情
,業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
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固據提出證人鄭維珍為證,並經本院
傳喚鄭維珍到庭證稱:「(問:被告於98年12月18日是否有
打電話至公司說他要的氣密窗不是牙白色是咖啡色?)18日
早上老闆說被告決定要施作,要施作咖啡色,原先估價的是
牙白色,咖啡色的價格較貴,所以老闆要我與被告聯絡是否
施作咖啡色,我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咖啡色有價差,差了1,
500元左右,我並有告訴他我已經傳真資料並請他確認,被
告有口頭告訴我好。12月23日被告打電話問我說為何還沒有
來施工,我說咖啡色為特殊色須時間久一點,我會盡快跟他
聯絡何時施作‧‧‧」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被告僅對原告傳真變動後估價單之行為表示同
意,被告要將牙白色改為咖啡色,為要約之引誘,原告同意
,傳真咖啡色工程款為31,096元估價單,為要約,惟被告並
未就原告針對變更工程款為31,096元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尚難逕認兩造間契約即成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
之上開辯解,洵屬有據,自應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