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9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訴外人 陳進德陳連寶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
國88年10月1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的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以89年度票字第26129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嗣經被告數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連寶財產,因未能受償,而經同院
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後因陳連寶於90年1月12日死亡,原
告為其繼承人,被告乃於97年12月17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以97年度執
字第112719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鈞院
並依被告之聲請,扣押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立銓針織有限
公司(下稱立銓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其原因債權乃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連寶為擔保他債權
而發生,即與債權人成立保證債務,依新修正民法第1048
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
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規定,原告就此繼承債務乃係因繼承被繼承人陳連
寶之保證債務,且發生於繼承開始之後,依法被告僅得於
繼承財產之限度內,請求被告清償;復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原告之繼承時間
雖係發生於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然因原
告與被繼承人陳連寶間並未同居共財,此觀陳連寶生前住
所地在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龜山9號,而原告住所地一直
都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自明;另原告並非家中
之獨子,被繼承人陳連寶之財務向由原告之胞弟陳進德處
理,且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陳連寶同居共財,衡諸社會之
通念,原告顯然無法知悉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參以被繼
承人陳連寶生前雖擁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然於
遺產分割時分由原告之胞弟 陳貞德 取得,其嗣後復於94年
6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能景 ,所得價金原告
分毫未取,顯見原告並未從被繼承人陳連寶處獲取任何遺
產,如由原告繼承系爭本票筆債務,對原告即顯失公平,
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以繼承陳連寶之遺產為限,負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之責任,乃被告竟以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對於第三人立詮公司之薪資債權,顯已逾越繼承財
產之範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系爭土地之所以於93年間協議分割由陳貞德單獨取得,係
因原告與其餘兄弟姐妹王 陳玉香 、陳進德等所生子女皆為
女兒,僅陳貞德有一子 陳彥宏 ,原告之父陳連寶生前即曾
向親屬表示系爭土地欲由長孫即陳貞德之子陳彥宏繼承,
故原告自陳連寶死亡之日雖已知悉繼承開始,惟因陳連寶
生前已有向家人表示系爭土地欲由陳貞德繼承,因此原告
及其餘繼承人才會全部同意協議分割由陳貞德取得;又參
酌系爭土地價值為1,502,133元,而陳連寶之繼承人共有
五人,故原告當時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即30萬餘元,然陳
連寶生前已有表示欲將上開不動產由陳貞德該房長孫陳彥
宏繼承,則原告法律上得繼承之財產至多僅有特留分,也
就是遺產的十分之一(即五分之一×二分之一),約為15
萬餘元,顯然低於系爭本票債務之450,000元,且縱認陳
貞德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迄今業已
罹於時效,原告亦無從向陳貞德請求返還,故原告未受有
任何繼承利益,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於89年、90年間,陳連寶之繼承人即原告之胞
弟陳貞德就被繼承人陳連寶積欠之系爭本票債務,曾收受
被告催款之通知,且被繼承人陳連寶之配偶即原告母親陳
馮美妹亦於被告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陳連寶之財產時,曾
向強制執行機關表示陳連寶已死亡乙事,足認陳連寶之配
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應知悉陳連寶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
債務,原告自不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然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連寶長年分居南北,且被繼承
人陳連寶之財務向由原告之胞弟陳進德處理,已如前述,
原告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立銓公司之薪資債權前
,根本不知道被繼承人陳連寶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如由
不知情之原告承受該筆債務,顯失公平;況且,參酌民法
第1148條修正理由:「按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不
問繼承人之繼承意願,因此近年陸續發生多起國人因不懂
法律,未能及時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其背負被繼
承人之鉅額債務,需以其固有之有限財產來清償,此情形
無異為複製貧窮、製造社會問題。顯見現行民法繼承制度
已不合時宜,亦不符近代人格獨立之法律精神及貫徹保護
繼承人之意旨,實有儘速修正之必要。爰為保護繼承人之
權益,避免其於不覺中便承受龐大債務,影響日後發展及
生活,故增訂第2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可知,原告即為立法理由所
指稱未能及時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典型,倘令其就
系爭本票債務負完全清償之責,亦有違上開新修正民法之
規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陳連寶之遺產分割前,曾有
數年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非謂原告並未繼承
任何遺產等語。惟任何人於死亡後,遺產分割前,遺產皆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毫無例外地會有相當時間是處於
公同共有狀態,且依民法規定,如欲處分須先辦理分割登
記,因而若謂遺產曾經公同共有,而不論分割後有無分取
遺產,則只要被繼承人有遺產,所有的繼承人都將無法免
責,將導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只能
適用在被繼承人毫無任何遺產之情形,如此已限縮適用此
規定,顯然有悖民法第1148條之修正理由,將造成實際分
割後,取得遺產之繼承人,未履行被繼承人之債務,反而
由分割後未取得任何遺產之繼承人,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
債務之不公平現象,顯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依新修正民法第10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法施
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就其被繼承人陳連寶之系爭
本票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惟上述開
規定,係指「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而言,被告早於89年12月
8日即就系爭本票對債務人陳連寶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確
定裁定,且法院業已將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送達債務人
陳連寶,其亦未因不服提出抗告,足見債務人陳連寶對此
事早已知悉,甚至陳連寶之繼承人陳貞德亦曾接獲被告之
催款通知,該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顯係於繼承人
開始繼承前,被繼承人即開始負擔,故應無上述規定適用
之餘地,亦即於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皆知悉有系爭本票債務
存在之情況下,原告主張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乃因
未黯法律所致,顯難自圓其說,對被告亦有失公平。
(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固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如欲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須具備如下之要件:①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②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③繼承人所以無法於繼承開始時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乃因繼承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④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以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⑤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而此項
規定係繼承人對債權人權利主張之障礙事由,自應由主張
權利障礙事由之繼承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認為原告「
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或「非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理由如下:①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當時(指陳連寶於
90年1月12日死亡時)因未黯法律,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即
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足見原告實非於繼承開始
時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亦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而
無法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不能於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②被告於陳連寶死亡前催告其付款之
通知,由其繼承人之一即原告胞弟陳貞德代收。③債務人
陳連寶五位繼承人中至少有三人即 陳馮美妹 、陳貞德、陳
進德係與陳連寶同居共財,應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④退
一步言,縱使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於繼承開
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亦非必然致其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蓋債務人陳連寶於90年
1月12日死亡後,被告於繼承人得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期
間內向高雄地院就陳連寶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坐落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龜山9
號房屋,下稱系爭未登記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90年度執字第2688號事件受理,陳連寶之繼承人即其配偶
陳馮美妹於90年2月20日現場查封時,曾表示陳連寶於過
年前甫死亡,於90年3月2日上午12時50分陳連寶之家人尚
以陳連寶之私章收受法院塗銷登記函,足見上述強制執行
事件自程序開始至終結,均有繼承人獲知有該債務存在,
並持陳連寶之私章代收相關文件,其繼承人五人均有機會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並得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卻刻意不為聲請,故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從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並不因此致其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⑤況且,債務人陳連寶早於90年1月12
日死亡,其繼承人竟延至93年12月20日始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陳連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未登記房屋作遺產分割。
試問繼承人於陳連寶死後事隔近4年才為遺產分割,而未
於陳連寶死後得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
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所圖為何?原告及其他陳連寶之
繼承人並非在時間急迫下才為此一概括繼承之決定,且與
陳連寶同居共財產之繼承人至少有陳馮美妹、陳貞德、陳
進德,恐係明知有該債務又對於財產之分割有所爭議,才
拖延至93年12月2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據此,可推論原告
本即有意不於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
或限定繼承。
(三)另原告迄今尚未舉證證明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且本件被告認為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並未顯失公平,理由如下:①陳連寶並非擔任無血緣關係
者之連帶保證人,而係擔任訴外人陳進德(即陳連寶三子
)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之系爭本票債務。②陳連寶於90年1
月12日死亡後,留有爭土地及系爭未登記房屋為遺產,其
經稅捐機關核定之價值高達1,502,133元,用以清償450,0
00元之系爭本票債務綽綽有餘。③上開土地及房屋至93年
10月間方經陳連寶所有繼承人申報為遺產,至93年12月間
方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陳貞德一人分得。換言之,該土地
及房屋之所有權狀態自90年1月12日起至93年12月間,係
為陳連寶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非謂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
,依民法第1153條、第1171條之規定,繼承人既未於法定
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縱遺產分割後,亦非謂各繼承人連
帶責任即免除,須經債權人同意免除,方可免除各繼承人
之連帶責任,而被告並未同意免除原告之連帶責任。雖原
告對此主張「系爭土地價值為1,502,133元,而陳連寶之
繼承人共有五人,故原告當時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即30萬
餘元,然陳連寶生前已有表示欲將上開不動產由陳貞德該
房長孫陳彥宏繼承,則原告法律上得繼承之財產至多僅有
特留分,也就是遺產的十分之一(即五分之一×二分之一
),約為15萬餘元,顯低於系爭本票之450,000元債務,
且縱認陳貞德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
迄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亦無從向陳貞德請求返還,故原
告未受有任何繼承利益,至為明確」等情。然查:原告不
應以遺產總價值計算應繼分,作為評估是否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準則。以債務額450,000元,遺產為
現金1,500,000元為例,如有2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50,
000元,顯逾債務額;如有10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0,0
00元,則又不足以抵償債務額。試問:如按原告之主張,
豈不推論出「若繼承人少,須各別就被繼承人債務負連帶
責任;若繼承人多,反而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之荒謬結論。同理,原告亦不應以特留分顯低於債務額
作為評估是否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準則。參
以原告未受有任何繼承利益,乃其事後自行處分遺產之行
為所致。原告身為繼承人,豈有只繼承積極財產,而不負
擔消極財產之理,原告於各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後,未
分得任何遺產,乃係其繼承後,基於個人意願處分繼承所
得財產之結果,如最終無法要求其他繼承人分擔債務,或
向主債務人求償,因此受有實質上之損失,亦應由自己承
擔,並無轉嫁給為債權人之被告負擔之理。④綜上,原告
之被繼承人陳連寶所留之積極遺產價值總額,顯然高於系
爭本票債務,此項繼承債務如由原告繼續履行,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之適用,
(四)退萬步言之,縱使認為原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規定之適用,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系爭本票
債務之債任,惟其中所謂「所得遺產」,應係指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
產明細表所載之「遺產」,即包含系爭地與系爭未登記房
屋。且縱原告事後已自行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仍
得在繼承財產之價值範圍內要求繼承人即原告負人的有限
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訴外人陳進德、陳連寶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持向臺北地院聲請以89年度票字第26129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嗣經被告數度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
連寶財產,因未能受償,而經同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後因
陳連寶於90年1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乃以上
開債權憑證於97年12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經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依被告之
聲請,扣押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立銓公司之薪資債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陳連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爭統表、高雄地
院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被告提出之臺北
地院89年度票字第261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原因債權乃係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連寶為擔保他債權而發生,即與債權人成立保證債
務,依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
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
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規定,原告就此繼承債務,得以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復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規定,原告之繼承時間雖係發生於上開民法第11
48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然因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連寶間並未
同居共財;另原告並非家中之獨子,被繼承人陳連寶之財務
向由原告之胞弟陳進德處理,衡諸社會之通念,原告顯然無
法知悉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參以被繼承人陳連寶生前雖擁
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於遺產分割時分由原告之胞弟陳貞
德取得,其嗣後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能景,所得價
金原告分毫未取,顯見原告並未從被繼承人陳連寶處獲取任
何遺產,如由原告繼承系爭本票債務,對原告即顯失公平,
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以繼承陳連寶之遺產為限,負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之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1148條原規定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即採
概括繼承原則,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呈報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即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嗣該條雖經立法院修正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97年1
月2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據此規定,亦採概括
繼原則,例外於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其後該條規定雖復經立法院修正為「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月12日生效,據此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已
改採限定繼承原則,即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然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該施行法就上開
民法第1148條修正規定,並未特別規定得直接適用於修正
前已發生之繼承事實,亦即不溯及既往。本件原告之被繼
承人陳連寶係於90年1月12日死亡,繼承事實發生於上開
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原告就陳連寶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
票債務,自不得主張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修正後之規定,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逕援引之
,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容有誤會。
(二)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固規定:「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
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然須繼承人所代負履行責任者為「保證契約債務
」,且由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為要件,繼承人始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連寶
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為面額450,000元之系爭本票債務,而
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本件系爭本
票縱係陳連寶為擔保他債權而簽發,仍不能認系爭本票債
務為「保證契約債務」。況且,系爭本票債務由原告繼承
後繼續履行,本院亦認未顯失公平〔理由詳如下述(三)
〕,則本件繼承亦不適用上開規定,原告據以就陳連寶對
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主張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有誤會。
(三)另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固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然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如欲依此項規定,主張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須具備如下之要件,缺一不可,
即:①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②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③繼承人所以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乃因繼承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④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以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⑤由繼承人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本件原告主張依此項規定,就
系爭本票債務得以繼承陳連寶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則應審究者即為本件繼承是否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茲先
就由原告繼續履行陳連寶所遺系爭本票債務,是否顯失公
平之要件說明之。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連寶於90年1月12
日死亡後,留有爭土地及系爭未登記房屋,經其繼承人5
人即原告、陳馮美妹、陳貞德、陳進德、 王陳玉香 於93年
10月7日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為遺產,而其價值經該國稅局
核定總計高達1,502,133元,迄93年12月20日始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由陳貞德一人分得,並於同年月22日登記完
畢,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取陳連寶
之全體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地
政事務所98年9月25日美地一字第0980006269號函暨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
產分割協議書、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連寶
之遺產價值至少高達1,502,133元,遠超過其對被告所負
系爭本票債務之450,000元,其遺產已足以清償該債務,
其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關於此點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未登記房屋價值共為1,502,
133元,而陳連寶之繼承人共有五人,故原告當時之應繼
分為五分之一即30萬餘元,然陳連寶生前已有表示欲將上
開不動產由陳貞德該房長孫陳彥宏繼承,則原告法律上得
繼承之財產至多僅有特留份,也就是遺產的十分之一(即
五分之一×二分之一),約為15萬餘元,顯低於系爭本票
之450,000元債務,且縱認陳貞德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
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迄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亦無從向陳
貞德請求返還,故原告並未從被繼承人陳連寶處獲取任何
遺產,如由原告繼承系爭本票債務,對原告即顯失公平等
情,惟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
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
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
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
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民法第1171條定有明文。據此
規定,可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未清償債務之連帶債任,
除經債權人同意或自遺產分割時起,經過五年外,不因而
免除。查本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所簽訂之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未就系爭本票債務為任何之約定,即應由含原告在
內之繼承人5人繼承,而陳連寶之遺產雖經其全體繼承人
於93年12月20日協議分割,然被告係於97年12月17日就原
告對於立銓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執行,並經本院於98年
4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於立薪公司之薪資債權
移轉於被告,此移轉命令並於98年5月5日送達原告而生效
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足見被告強制執行原告薪資債權之時間距遺產分割時間
,尚未逾五年,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陳連寶對被告所負
系爭本票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參以原告未從被繼
承人陳連寶處獲取任何遺產,乃係其於與各繼承人協議分
割遺產時,基於個人意願放棄分受遺產之結果,如因此受
有繼承系爭本票債務之損失,亦應由原告本人承擔,斷無
轉嫁給為債權人之被告負擔之理。綜此,在原告之被繼承
人陳連寶所留之積極遺產價值總額,顯然高於系爭本票債
務及原告自願放棄分受陳連寶遺產之情況下,由原告繼續
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援用此項
規定,主張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又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並非顯失公平,
則本件繼承是否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
定其餘上開①至④之要件,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繼承不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
項、第1條之3第4項及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等規定,原
告自不得主張以繼承被繼承人陳連寶之遺產為限,負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之責任,則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
行原告對於第三人立銓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無違誤,原告提
起本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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