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猶危險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輕,且被告於107年間曾因酒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21號被告林俊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於民國110年3日9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飲啤酒2杯後,仍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街華江橋匝道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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