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98年2月18日晚間6、7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15分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8年2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用餐,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2段110巷口,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參酌被告經警攔停後,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其中檢測內容: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3,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且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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