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就受刑所執行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現正執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判決確定之三條徒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二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故為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聲請人所執行之上開各有期徒刑即使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不得直接向本院聲請之。
三、綜上,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