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正文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某菱角田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 因於紅燈時左轉,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胡正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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