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孝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貨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與證人 蔡榮宏 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導致雙方均受有財產損害。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13號被告林孝秦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秦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6月8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某羊肉爐店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9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蔡榮宏發生碰撞(未有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蔡榮宏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各1份、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