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91號聲請人 鍾孟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威廷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871351,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之簽發屬單獨行為之性質,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法院不得就其該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相對人為91年間出生且未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2月3日,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系爭本票上並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已獲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以,本院依現有資料形式審查,難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獲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無從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