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申購照顧住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聲請人 杜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申購照顧住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購國民住宅或其他適宜住宅之申請,經相對人以109年2月20日府都更字第1090227899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19號裁定以其未依限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7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之身心障礙者人格權及合法權益應受保障,法院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基於身心障礙者居住遷徙公平原則下,依相關法律提供社會福利協助,保障身心障礙者居住生活生存權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認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摘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鍾啟煒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