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彥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
高靖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彥係貨車司機,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尚彥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D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名)忠義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該路段該方向有內側、中內、中外、外側等4個車道,D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忠義路與大湖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張志偉 (張志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中內車道,為閃避D車,向左衝撞至對向車道,撞擊在對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綠燈之由告訴人 江南 爵駕駛並搭載 江禮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向後推撞 楊綠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C車),所幸楊綠洲並未受傷,但致 江南爵 受有胸部挫傷、疑似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尚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江南爵已具狀撤回渠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