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14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俊男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聲請案號及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53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該裁定正本於110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收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算,計至110年5月10日抗告期間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11日始以抗告書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1日中檢謀洪(基)110抗20字第1109049349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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