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逢祥
尤淑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逢祥、尤淑慧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 鍾富 鈞提起告訴後,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逢祥、尤淑慧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見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41號被告李逢祥
尤淑慧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逢祥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緣李逢祥、尤淑慧前曾多次貸款與鍾 富鈞 卻未獲清償而心生不滿,詎李逢祥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尤淑慧共同前往 鍾富鈞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東興大理石加工廠,又與鍾富鈞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未果後,李逢祥、尤淑慧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徒手毆打鍾富鈞之頭部及頸部,導致鍾富鈞受有顏面前額鈍傷紅腫、右眉部、鼻部、後頂枕部壓痛、頸項部鈍傷紅腫等傷害。
嗣經鍾富鈞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富鈞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逢祥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李逢祥固坦承有於上│││中之供述│揭時地與告訴人鍾富鈞洽││││談債務協商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鍾富鈞││││,鍾富鈞當日傷勢是尤淑││││慧打的云云。││││2.被告李逢祥於警詢中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尤││││淑慧各徒手毆打告訴人鍾││││富鈞之頭部、臉部等事實││││,於偵訊中亦表明警詢中││││未受不正詢問,卻無端翻││││異前詞而否認前開犯行,││││足見其於偵查中不過狡詞││││卸責,其前開辯詞無足採││││取。││││3.證明被告李逢祥、尤淑慧││││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鍾富鈞,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二)│被告尤淑慧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尤淑慧固坦承有於上│││中之供述│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2、3下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告訴人當時突││││然起身,伊以為告訴人要││││攻擊伊,才用右手打告訴││││人臉部2、3下;且伊係││││打告訴人臉部,應不致讓││││告訴人頸部受傷;另伊當││││日到場時,告訴人之父表││││示告訴人1、2日前也有││││被其他人打,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是否係伊所造││││成云云。││││2.被告尤淑慧於警詢中已供││││承被告李逢祥亦於上揭時││││地與其共同毆打告訴人鍾││││富鈞等事實,於偵訊中亦││││表明警詢中未受不正詢問││││,卻無端翻異前詞而改稱││││被告李逢祥於上開時地並││││未毆打告訴人鍾富鈞云云││││,足見其於偵查中不過係││││飾詞袒護被告李逢祥,其││││前開陳詞不足採信。││││3.證明被告李逢祥、尤淑慧││││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鍾富鈞,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鍾富鈞於警│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共同徒手毆打證人鍾富鈞之││││頭、頸部,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四)│證人即鍾富鈞之父 鍾貫達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於偵訊中之證述│共同徒手毆打證人鍾富鈞之││││頭、頸部,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唐丰 │證明證人 唐丰昭 到場時,證│││昭於偵訊中之證述│人鍾富鈞臉部並未受傷,待││││被告2人與證人鍾富鈞協商││││未果而發生糾紛,證人唐丰││││昭上前排解糾紛時,即看到││││證人鍾富鈞臉部受傷之事實││││。佐證證人鍾富鈞所受前揭││││傷勢係被告2人實行前開傷││││害犯行所造成之事實。│├───┼───────────┼────────────┤│(六)│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張涵 │1.證明證人張涵到場時,│││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鍾富鈞臉部並未受傷││││,待被告2人與證人鍾富││││鈞因協商未果而生口角,││││證人張涵上前制止時,││││即看到證人鍾富鈞臉部受││││傷等事實。佐證證人鍾富││││鈞所受前揭傷勢係被告2││││人實行前開傷害犯行所造││││成之事實。││││2.證明被告尤淑慧有徒手毆││││打證人鍾富鈞頸部之事實││││。│├───┼───────────┼────────────┤│(五)│國仁醫院109年7月28日│證明證人鍾富鈞有於前開時│││診斷證明書、證人鍾富鈞│間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照片5紙││├───┼───────────┼────────────┤│(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共│││局內埔派出所109年8月│同毆打證人鍾富鈞,致其受│││5日職務報告│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逢祥、尤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逢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李逢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李逢祥所犯上開前案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李逢祥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李逢祥於上揭時間,另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證人鍾富鈞恫稱:將傷害其家人等語,又自其所駕駛前開汽車內取出球棒1把作勢毆打證人鍾富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鍾富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李逢祥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據被告李逢祥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上開詞語,至於前開球棒則係伊為毆打鍾富鈞而攜帶至現場,伊取出前開球棒亦係要毆打鍾富鈞,但還沒打到就被現場員警將球棒收走;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張涵於偵查中證述:伊並未聽到李逢祥表示要傷害鍾富鈞家人之言語;當時李逢祥是一直對鍾富鈞說其欠錢不還、要處理那間大理石工廠,也叫鍾貫達不能離開,尤淑慧則是幫腔說鍾富鈞欠錢不還,鍾貫達要幫忙處理,但伊沒有聽到李逢祥說要傷害鍾富鈞家人等語。證人鍾貫達於偵訊中亦證述:李逢祥自其車上取出1之鋁質球棒後,有指著伊說連伊也有事,伊不要走等語。由此足見,被告李逢祥於上揭時地固有向證人鍾貫達表示其應共同協助償還證人鍾富鈞之債務等語,但除此以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逢祥尚有表示如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訴之恐嚇言詞。再者,復查無其他證人或現場錄影資料,當日之現場密錄器影像亦未保留,自不能僅憑證人鍾富鈞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李逢祥曾於上揭時地表述何等恐嚇言詞。
(三)再查,依證人唐丰昭於偵查中證述:伊聽聞李逢祥、尤淑慧、鍾富鈞發生口角後,即上前欲制止渠3人發生糾紛,當時鍾富鈞臉上已經有傷;之後李逢祥還有去車上拿1支球棒過來,為伊制止並當場查扣等語。證人張涵亦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唐丰昭接近李逢祥、尤淑慧、鍾富鈞3人時,鍾富鈞臉上已經有傷,當時李逢祥仍作勢毆打鍾富鈞,但被唐丰昭隔開,之後李逢祥就拿著球棒回到現場,唐丰昭就搶下球棒,並將李逢祥壓在椅子上等語。由此足見,被告李逢祥於實行前開傷害犯行後,固又拿取前開球棒攜往現場,然尚未及持以向證人鍾富鈞實行何等將加惡害之通知,即為在場員警及時制止等情,堪予認定。是以,被告李逢祥此部分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逕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李逢祥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健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