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44號聲請人 謝怡慧 相對人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代理人 蘇陳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含
106年12月份及107年1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延遲發放工資補償金等)以和解金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謝怡慧為新台幣88,890元),資方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預告工資、遣散費及其他(薪資延遲補償)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含106年12月份及107年1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延遲發放工資補償金等)以和解金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謝怡慧計新臺幣(下同)8萬8890元)…】,資方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至6頁)。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8萬8890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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