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5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陳彥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5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78頁背面),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6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認定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民國103年9月8日某時起,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事實。並認定被告就前開事實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改造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猶無視法令而擅自持有槍枝,惡性非輕,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甚短,數量亦非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室內裝潢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妻子離異,獨立扶養1歲半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主動告知員警持有槍枝,員警於得知槍枝藏放處後,要求被告不要亂動,而後員警自行自藏槍處取出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員警以模糊之說詞使原審法院誤認槍枝係員警查獲,使原審認定被告無自首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難以信服。另原判決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亦令被告難以信服。又被告工作正常並育有一歲半幼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悔悟之心,綜上理由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二條規定所謂「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供稱:「(槍跟子彈是否為警察搜索發現?)是,是在我新北市○○區○○路新家發現。」、「(警察到你家搜索是要找毒品?)我不知道,他就是要我交出來,我就自己主動交毒品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清賢 於原審證稱:「(當天搜索過程中,被告有無對警方坦承槍枝放置的地點?)被告當天只有主動交出毒品,當時我們看他的表情閃爍,依經驗判斷應該被告就是要交出小東西來閃避大東西,他一直在閃避,情緒故意很激動,所以我們並沒有在他繳交毒品之後停止搜索,我們繼續執行搜索勤務,一直在屋內搜索,搜索後在冰箱裡面發現槍枝,在我們發現槍枝之前,被告未曾跟我們說過他持有槍枝」、「(當時你們是接獲什麼線報,前往被告的住所執行搜索?)檢舉人在檢舉時有提到被告施用毒品,好像也有持有槍枝的情事。」、「(所以在執行搜索時,你們就已經掌握被告可能持有槍彈的情事?)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證人即另一查獲員警 王正聰 於原審證稱:「(本件查獲之經過,是否如同證人謝清賢上開所述?)是。」、「(執行搜索過程中被告是否曾經主動向你們告知他持有槍彈?)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77頁),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謝清賢、王正聰證述內容可知,員警謝清賢、王正聰於接獲檢舉時,業已知悉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之犯罪嫌疑,且被告於員警查獲扣案槍枝前,並未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改造槍枝,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認定被告並無自首,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為調查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不足採信。
(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被告並非因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使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至被告所稱其工作正常並育有一歲半幼子,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悟之心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難認原審有何量刑不當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