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陸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六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四)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