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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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武村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係中國大陸籍女子。原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2年09月08日在中國大陸辦理結婚。
原告於辦妥被告來臺灣手續後,不知何故,被告迄今不願意來臺灣。嗣被告來信及來電,希望原告能在這邊辦理離婚手續,後即音訊全無。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況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婚姻難以維持,依民法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為憑。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父親到庭陳述被告確有來信及來電要請原告自行辦理離婚手續,並提出書信影本為證。又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稱,被告丙○○已於民國93年2月20日獲准來台探視,惟迄今未入境,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依客觀標準判斷,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即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存在。夫妻之結合,本應立於兩性平等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並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係建立於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故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間在中國大陸結婚登記後,從未來台灣與原告居住,堪信兩造間草率結婚,並無感情基礎,是兩造並無夫妻間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徒具名份而已。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