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七、八九七七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貳拾伍塊、代幣壹包,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貳拾伍塊、代幣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二人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營利事業登記證遭撤銷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通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仍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