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廣量 (祭祀公業 張能旺 管理人)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姿妙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子青
李珮甄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玉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990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金德 ,訴訟中變更為林姿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祭祀公業張能旺所有重劃前宜蘭縣○○鎮○○○段13、6、9
、9-1、9-2、9-4及9-5地號等7筆土地參加民國68年宜蘭縣北富農地重劃,經被告以68府地劃字第4689號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結果,重劃後劃配為羅群段978地號等21筆土地,祭祀公業張能旺不服,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請求地目變更,經提交68年3月12日、14日、15日宜蘭縣北富農地重劃區協進會(下稱北富重劃協進會)第5次委員會議討論,議決:「第77案:⑴因區域性排水等用地使用之建地,限於5月底遷建於羅群段1036、1037地號。⑵羅群段1036、1037號土地暫以『旱』地目銓定。」被告爰以68年5月5日府地劃字第28806號及同年5月11日府地劃字第31260號函通知祭祀公業張能旺依上開會議議決辦理土地分配,祭祀公業張能旺未再提出異議,嗣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於69年7月15日囑託登記完畢。另祭祀公業張能旺所有宜蘭縣○○鄉○○段頭堵小段3、1及53號等3筆土地參加宜蘭縣69年南富農地重劃,經被告以69府地劃字第0572號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結果,重劃後配為南富段562地號等8筆土地,公告期滿因無人異議而確定,於69年7月10日囑託登記完畢,土地所有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分別於70年12月8日及71年1月8日領訖差額地價補償費在案。
㈡嗣原告以其為祭祀公業張能旺管理人之身分,於106年6月26
日申請縣長與民有約登記,並於申請書內表明北富農地重劃區內重劃○○○鎮○○○段9-1、9-5地號等土地重劃分配地目或地價登載有誤,重劃後亦有短配情形;北富農地重劃區○○鎮○○○段1596、1597、1599地號部分土地疑農路及防汛道路(自行車道)占用情事;南富農地重劃土地分配錯誤,致重劃○○○鄉○○段○○○○號土地短配523平方公尺,請辦理更正並按更正當期公告地價現值區段地價補償等語。關於原告所陳參與北富及南富農地重劃分配疑義部分,被告除於106年7月17日縣長接見民眾時間予以說明外,並以106年8月17日府地劃字第1060134154號函(下稱106年8月17日函)復以:「說明:……二、貴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分配疑義,經調閱重劃及三七五租約相關資料,分述如下:㈠重劃後南富段562地號土地:1、屬69年辦竣南富農地重劃區,依68年6月23日南富農地重劃區協進會(下稱南富重劃協進會)第2次會議討論事項二決議:2、……重劃前貴祭祀公業所有三堵段頭堵小段3地號建地目土地,面積1,943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為南富段562地號建地目土地,面積1,420平方公尺,係依貴祭祀公業管理人 張正梁 指界測量結果辦理,並依前揭協進會決議,短少面積523平方公尺部分,未扣除重劃負擔,納入耕地辦理分配,合計應分配面積為13,208(12,685+523)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南富段558、559、560、561、
587、588及589地號土地,分配面積合計為13,170平方公尺,不足面積38平方公尺,以差額地價補償發給新臺幣(下同)1,140元,業於71年領訖。3、依35年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21條……重劃前貴祭祀公業與 游錫圭 訂有三七五租約,承租耕地計有三堵段頭堵小段1、53地號部分土地,承租面積合計10,570平方公尺,重劃後貴祭祀公業分配南富段
558、559、587及588地號土地,合計為8,997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仍由游錫圭君承租。……又查前揭南富段558地號等4筆土地,由貴祭祀公業於71年6月出賣予承租人游錫圭,買賣屬雙方合意,並會同辦理租約註銷……在案,已無租賃關係。㈡重劃後羅群段1036、1037地號土地(102年地籍圖重測後為十六份新段373、374地號):1、屬68年辦竣之北富農地重劃區……重劃後羅群段1036、1037地號土地……原銓定地目為『田』。依67年9月18日北富重劃協進會第2次會議討論事項二,重劃後羅群段1036、1037地號土地位屬『田』地目,為每公頃40萬元之地價區段,且『建』、『養』、『祠』、『雜』地目土地比照同等級『田』地目土地地價計算。
2、重劃期間貴祭祀公業管理人張正梁及承租人 陳德旺 共同提出申請地目變更,並提交68年3月12、14及15日該區協進會第5次會議申請異議案第77案決議……羅群段1036、1037地號土地暫以『旱』地目銓定。查內政部62年12月24日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羅群段1036、1037地號土地重劃後依協進會決議銓定為『旱』地目土地,判係當時法令『旱』地目土地非屬前揭法令建築管制範疇,惟嗣後貴祭祀公業未依協進會決議限期建築。㈢重劃後羅群段1035地號土地(102年地籍圖重測後為十六份新段370地號):1、按67年8月4日北富重劃協進會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提案決議:……私有建地連接規劃農路用地寬2公尺由重劃區負擔,工程由建物所有者自行施設。2、查貴祭祀公業所有羅群段1002地號建地目土地,依前揭規定,以同段1035-1地號道地目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用地寬度2公尺供連接農路通行出入,該工程並由貴祭祀公業自行施設。至毗鄰1035地號土地於重劃分配卡記載為水泥路使用,已非屬重劃區負擔之連接通路部分,因屬私設通路,土地面積自建地部分取配,按建地目地價計算,地目按現況編定為道地目,並無錯誤。㈣新群一段1596、1597及1599地號土地:
經本府於106年8月4日邀同貴祭祀公業管理人……現場勘查,亦經地政事務所協助確認現有通路已有占用,因涉及其他單位權責及後續待協調事宜,故將另擇期邀集有關單位研商,俟研商結果通知貴祭祀公業。三、綜上,經查北富及南富農地重劃區相關會議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尚無所稱土地短少分配等情事,倘經查明確屬重劃當時分配錯誤或不法情事,當本於權責辦理更正事宜並予以究責。」㈢其後,被告就原告所○○○鎮○○○段1596、1597及1599地
土地部分被道路占用乙案,以106年9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60154020號函(下稱106年9月19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二、本案十六份圳排水防汛道路占用新群一段1596、1597地號土地部分,業由本府工務處105年6月24日會同貴祭祀公業管理人張廣量及有關單位辦理會勘,並獲致結論:『……使用祭祀公業張能旺上開部分土地,惟其原因已不可考。
本府將向中央爭取十六份排水護岸納入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中治理工程辦理改善,屆時再配合工程需求依相關法令一併辦理徵收。』三、現有農路占用新群一段1599地號土地部分,由本府地政處納入後續年度農水路改善計畫辦理改善,屆時依規劃農路之地籍施作,並予返還貴祭祀公業土地。」原告不服被告106年8月17日函及106年9月19日函(該2函以下合稱為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准予辦理更正及補償:
⒈依行為時土地重劃辦法第10條、臺灣省政府53年12月22日
府民地戊字第9142號函,公告期滿依法不得再有變更,係指「分配費用之負擔」、「地價之補償」等異議修正,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掉換分配位置者而言,至於土地誤歸、地價或土地面積誤載、地目編列誤載等錯誤情事,則非屬公告期滿即不得有變更之情形,其與公告期間內之異議事由亦有不同。即公告確定係指公告內容無錯誤確定,倘公告期滿後經查證公告內容確有誤載,仍應允許按實際情形予以更正。又內政部70年6月16日台(70)內地字第27509號函(下稱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及76年10月21日台(76)內地字第544293號函(下稱內政部76年10月21日函),係指重劃機關於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始發現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致發生「多配」或「少配」土地等情形之處理方式,農地重劃處理亦可參照適用,非如被告所指稱僅適用「多配」情形,故原告亦可據以主張請求辦理更正。原處分係以「經查北富及南富農地重劃區相關會議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尚無所稱土地短少分配等情事」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足見被告自始即審認原告具有請求更正與補償之權利。另本件並無測量錯誤,自無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9號判決作為核駁之依據。
⒉祭祀公業張能旺所○○○鎮○○○段○○○號「建」地目土
地參與重劃,被告竟將分配原告之新群一段1596、1599及十六份新段907、908地號等4筆土地登載為「原」;重劃分配十六份新段370地號「道」地目土地、十六份新段373、374地號「旱」地目土地,卻按「田」地價等級登載,因地價等級之現值記載錯誤,造成土地面積計算錯誤;重劃分○○○鎮○○○段1596、1597及1599地號,重劃分配面積為0.0365公頃,發生圖、簿、地不符,因重劃分配之土地面積記載錯誤,造成土地分配之位置錯誤;○○○鄉○○段○○○○號「建」地目部分土地(523平方公尺),此土地面積分配錯誤,因土地分配面積記載錯誤,造成土地分配之面積計算錯誤。上開錯誤皆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顯然錯誤,故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更正並不影響原已確定重劃處分之效力。
㈡被告106年8月17日函及106年9月19日函皆為行政處分:
上開2函內容明顯拒絕原告所提依法辦理更正、補配土地或補償差額地價之申請,並已直接影響原告請求依法將錯誤登記更正,及辦理補配土地或補償差額地價,以確保重劃分配錯誤補償之權利。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將原告就重劃誤配更正之申請與68及69年辦畢重劃登記之事實混為一談,實有違誤。
○○○鎮○○○段○○○號「建」地目部分土地,於68年重劃時
,係配合十六份河道取直與開闢道路,分配之新群一段1596、1599及十六份新段907、908地號等4筆土地(十六份新段279地號土地於82年出售,原告不予主張)錯誤登載為「原」地目:
此部分係以「建」地目土地配合開闢道路及河道截彎取直參加重劃交換土地,故交換之廢溝地自應按同地價等級「建」地目編定,重劃後分配地價應核列396,480元,且因選擇分配廢溝地又非自願放棄補償整地費,應另按廢溝每立方公尺補償20元計給補償整地費,且被告係以「廢溝地按『田』地目3分之1地價計算分配者,不另補償整地費」之決議規定辦理核配,竟將上開廢溝地地目誤載為「原」地目,致原應分配原告較高價值之「建」地目土地(2,635平方公尺),誤載為較低價值之「原」地目土地,造成原告原有「建」地目土地重劃後變為「原」地目土地,又無法獲得整地費之補償,嚴重損及原告權利,並與北富重劃協進會之議決不符。況尚有其他「自願分配」廢溝地之土地,於重劃後依原有地目登載,被告不應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另有其他土地重劃後均有分配部分舊溝地,且均非編列「原」地目,而係納入重劃前土地合併及按原地目登載,被告辯稱「其餘地目編列為『原』」顯非事實。北富重劃協進會第6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北富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標售底價議決:「2.原廢排水路用地地目詮定『原』計算標售底價時應包括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計算,不再加三成。……」應指「北富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時,原廢排水路用地地目詮定為「原」,尚無包括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之廢溝地。
○○○鎮○○○○段○○○○號「道」地目土地,誤按「田」地
目地價每公頃40萬元計算,致原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短配面積116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00元之差額地價補償○○○鎮○○○段○○○號「道」地目土地,重劃前面積為344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羅東十六份新段370地號「道」地目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被告未依規定按「田」地目3分之1地價每公頃133,333元計算,而以「田」地價每公頃400,000元誤登,實際分配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致原告分配面積短配116平方公尺,被告應辦理更正,並依更正當時公告地價現值區段地價補償。
○○○鎮○○○○段373、374地號2筆「旱」地目土地均誤按
「田」地目地價每公頃40萬元計算,致原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短配269、243平方公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398,800元及1,263,600元之差額地價補償○○○鎮○○○段○○○○號「田」地目土地重劃前面積為1,300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鎮○○○○段1036、1037地號「田」地目土地(重測後○○○鎮○○○○段373、374地號)面積537、487平方公尺。嗣被告依北富重劃協進會第5次會議議決,將此2筆土地更正為「旱」,其地價理應併同更正而按「田」地目地價3分之2計算,即每公頃26萬6,666元,被告竟認該2筆土地未來興建建物完畢後,地目將變更為「建」,仍按建地目地價每公頃40萬元誤登,實際分配土地面積537、487平方公尺,致原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短配
269、243平方公尺。前揭議決所述限於5月底遷建,係為利重劃工程進行施工所作之期限,且指「建地」限於5月底遷建於羅群段1036、1037地號,並非「建物」,況祭祀公業張能旺當時確已提供建地作為區域性排水等用地,並無發生延宕北富農地重劃作業等情事,被告原列「暫以旱地目詮定」應即辦理更正為「建」地目,被告無視原告已提供建地作為區域性排水等用地,原地目仍未變更為『建』地目之實情,又以原告未依期限完成遷建之理由,拒絕補償原告差額地價,顯非適法。
○○○鎮○○○段○○號「建」地目土地,經重劃分○○○鎮○
○○段1596、1597及1599地號3筆土地,發生圖、簿、地不符情事,且遭防汛道路(自行車道)及農路占用,應准予給付原告差額地價補償:
68年北富農地重劃前,水利用地係環繞前開土地外圍並相為鄰接,重劃時因十六份圳河道截彎取直,致水利用地982地號部分河道穿○○○鎮○○○段○○號「建」地,其北側部分防汛道路於重劃當時即已施設,並與新群一段1596、1597地號南邊部分土地面積重疊,雖土地分配卡及重劃分配圖所載面積一致,但因部分面積已作為防汛道路,故現況用地使用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相符合,發生圖、簿、地不符情事,並較原登記面積短少36.57、71.61平方公尺。至宜蘭縣○○鎮○○○路○○○○號(現為新群南路1163地號)現況道路用地重劃時,未依原設計新群南路1163地號道路與月眉路519巷相連接開設,卻直接自新群一段1599號土地穿越,致短配約93平方公尺。此部分因地籍圖所載與實地不符,確係肇因於重劃時測繪地籍圖發生錯誤,依土地法第139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項、第51條及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釋,被告應辦理更正並按106年申請更正當期同段土地○○○鎮○○○段○○○○○號)公告地價現值每平方公尺20,600元核算補償。
○○○鄉○○段○○○○號「建」地目土地,因被告重劃時登載
誤謬,致短配523平方公尺部分,應准予更正宜蘭縣南富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字第1168號分配後面積、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均為1,943平方公尺:
⒈祭祀公業張能旺所○○○鄉○○段頭堵小段3地號「建」
地目土地(現為冬山南富段562地號「建」地目土地)面積1,943平方公尺,重劃前後均無與他人訂立三七五租約,全筆屬「建」地目使用之保留地,並不參加交換分合。然被告68年重劃時,竟於分配後土地欄誤載為1,42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亦同錯誤登載,致原告無端減少建地面積523平方公尺。且於土地登記簿、土地權利使用調查表、歸戶總清冊及南富土地分配卡1168號「分配前土地」欄均載為1,943平方公尺,且據被告所繪製初步分配圖示,562地號「建」地目土地面積亦為1,943平方公尺,係經該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正梁於圖上簽章確認,然無冊籍依53年12月22日函協議掉換分配申請書附式三辦理變更,且土地分配卡亦無附加協議掉換申請書存案,益證被告主張「係經當時原告管理人張正梁指界測量結果辦理」、「原告當時管理人張正梁自行協議請求掉換」、「管理人張正梁係知情」等節並非事實。另562地號「建」地目土地並無375租約,自不應納入具有375租約耕地辦理交換分合至明。
⒉依據被告農地重劃土地權利使用調查表1168、1369所載,
1地號「田」地目土地分配前土地使用面積係8,566平方公尺,其中游錫圭部分應為4,942平方公尺( 游添海 部分為3,624平方公尺),然被告於游錫圭南富土地分配卡編號1370號1地號,卻誤載為5,628平方公尺,以致扣除20%農水路負擔後原應列土地面積為3,954平方公尺,因此誤算為4,502平方公尺,分配後土地實際分配面積亦同誤算為4,587平方公尺。另土地分配副卡1168號1地號游錫圭部分所載實際分配面積,亦因此誤載為4,587平方公尺,導致應負擔農水路僅為7.2%,發○○○鄉○○段558、559地號2筆田地無端增配633平方公尺之錯誤情形。
⒊依南富重劃協進會第1次會議紀錄,重劃後無法劃分「坵
塊」改良成為耕地或改良成為耕地極不經濟者為保留地,南富段562地號為「建」地目土地,重劃前既經被告於土地登記簿、土地權利使用調查表、歸戶總清冊及南富土地分配卡1168號「分配前土地」欄均載為「建」地目土地,面積1,943平方公尺並列為保留地,顯非前揭協進會所議決之「坵塊保留地」,自無併同耕地辦理交換分合之理。又南富段562地號土地重劃前係「建」地目保留地,亦無充作耕地協議請求掉換。
㈧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06年8月17日及106年9月19日函
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且原告追加課予義務聲明未經訴願前置,於法不合:
⒈對於農地重劃後地段之分配、費用之負擔及地價之補償,
如有異議,依行為時土地重劃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修正意見,否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已確定。祭祀公業張能旺以其所有土地參加宜蘭縣68年北富農地重劃、69年南富農地重劃,雖曾就北富農地重劃部分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惟經提交於北富重劃協進會第5次委員會議討論議決,被告再據以通知並按該次會議議決辦理土地分配後,祭祀公業張能旺即未再提出異議,至於南富農地重劃部分,公告期滿並無人異議,故上開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已確定,原告不得再就此已確定之結果為爭執。
⒉被告106年8月17日及106年9月19日函,乃陳述重劃後土地
分配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對原告除其所有重劃後土地遭占用回復擬解決之方式,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亦經不受理決定。上開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即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原告起訴係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⒊原告起訴狀中僅有撤銷聲明,未見課予義務聲明,原告追
加聲明與起訴之訴訟性質不同,被告不同意追加,且原告係提起撤銷訴願,而非課予義務訴願,原告未經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而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㈡縱認原告起訴及追加聲明合法,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⒈將新群一段1596、1599及十六份新段907、908地號土地(
地目「原」)分配予祭祀公業張能旺,係依當時該公業管理人張正梁申請並檢附同意書,且經北富重劃協進會決議分配,並非誤登載為「原」地目:
被告於67年6月27日以67府地劃字第46186號函公告重劃計畫後,當時之祭祀公業張能旺管理人張正梁於67年9月3日向北富重劃協進會提出申請,表示「同意以建地十六份段13號與裁彎處廢溝及兩邊圳岸之土地交換,不足部分就近土地補足……決無異議……」,經北富重劃協進會第6次會議討論並決議:「同意照辦(建地開闢圳,由舊溝地交換)」。因此上開土地是依當時該公業管理人張正梁申請,並經北富重劃協進會決議分配,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誤登載為「原」地目。另因上開土地係按「田」地目地價3分之1計算分配(即每公頃13,333元),故不需補償整地費。
⒉十六份新段370地號土地因○○○區○○○路,僅屬私設
道路,故地價按「田」地目地價計算,地目依重劃分配卡記載現況(水泥路)編定為「道」,並無地價登載誤及短配情事:
按北富重劃協進會第1次會議附帶決議㈡:「私有建地連接規劃農路用地寬2公尺由重劃區負擔,工程由建物所有者自行施設。」而查,祭祀公業張能旺所有重劃後羅群段1002地號「建」地目土地,係規劃以同段1035-1地號「道」地目土地通行,並由原告自行施設工程,又重劃後羅群段1035地號土地因○○○區○○○路,僅屬私設道路,故地價按「田」地目地價計算,地目依重劃分配卡記載現況(水泥路)編定為「道」,並無地價登載錯誤及短配情事。原告稱「重劃分配十六份新段370地號『道』地目土地,因地價登載有誤,致分配面積短配116平方公尺……」云云,洵非屬實。
⒊十六份新段373、374地號土地,原依臺灣省政府令將地目
銓定為「田」,係因祭祀公業張能旺及土地承租人陳德旺共同申請地目變更,並經北富重劃協進會第5次會議決議,並非誤載:
依行為時臺灣省政府(55)55年2月7日府民地戊字第8779號令(下稱臺灣省政府55年2月7日令),對於重劃後之地目等則,凡參加交換分合之土地而予設施灌溉排水系統有水源可供灌溉者,重劃後地目均訂為「田」。祭祀公業張能旺所有重劃○○○鎮○○○段○○○○號土地(地目「田」),於重劃後分配羅群段1036、1037地號土地,原依上開臺灣省政府令將地目銓定為「田」,嗣因該祭祀公業及土地承租人陳德旺共同申請地目變更,經北富重劃協進會第5次會議決議:「77.張能旺陳德旺共同申請地目變更:
議決⑴因區域性排水等用地使用之建地限於5月底遷建於羅群段1036、1037地號。⑵羅群段1036、1037地號土地暫以『旱』地目銓定。」職是,羅群段1036、1037地號土地因有水源可供灌溉,故依上開臺灣省政府令銓定地目為「田」,嗣因祭祀公業及土地承租人共同申請地目變更,始暫將地目更定為「旱」,俟建築房屋後即可申請變更地目為「建」,故依「建」地目計算土地價值,並無違誤。又祭祀公業張能旺既主動申請變更地目,即應依協進會決議限期遷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遵期遷建致無法變更地目,數十年後再爭執土地分配有誤,要求更正地目或補償地價,實無理由。再者,同為區域性排水等用地使用之建地,限時遷建於羅群段並暫以「旱」地目銓定者,尚有訴外人 林黃阿鴦 所有之羅群段796地號土地,顯見當時北富重劃協進會均決議以此方式處理,並無錯誤。
○○○鎮○○○段1599、1596及1597地號土地(102年重則
前為羅群段977、978、804地號土地),重劃後面積分別為1318、758、365平方公尺,與土地分配卡及重劃分配圖所載面積一致,並無原告所指有圖簿不符之情:
上開3筆土地重劃後之面積與土地分配卡及重劃分配圖所載面積一致,並無圖簿不符之情。至於原告主張上開3筆土地遭防汛道路占用乙節,與農地重劃登載錯誤、圖簿不符無涉,且被告業以105年7月15日府工水字第1050116593號函復將向中央爭取經費並配合工程需要及法令一併辦理徵收。
⒌被告係依南富重劃協進會第1次會議決議,將重劃前三堵
段頭堵小段13地號保留地「建」地目土地因重劃減少之面積523平方公尺(不扣除重劃負擔),依祭祀公業張能旺之聲請,併同其所有重劃前三堵段頭堵小段1、53地號耕地辦理交換分合,並無短配情事:
重劃前三堵段頭堵小段1、53地號「田」地目土地面積合計為15,856平方公尺,扣除重劃負擔3,170平方公尺後,應分配面積為12,685平方公尺。被告依南富重劃協進會第1次會議決議,將重劃前三堵段頭堵小段13地號保留地「建」地目土地因重劃減少之面積523平方公尺(不扣除重劃負擔),併同重劃前三堵段頭堵小段1、53地號耕地辦理交換分合,合計原應分配13,208平方公尺(12,685平方公尺+523平方公尺),惟因實際分配僅13,170平方公尺,不足38平方公尺部分乃以差額地價補償,祭祀公業張能旺亦已於71年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又農水路負擔係依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計算,並非依個別佃農承租之土地計算,上述重劃前三堵段頭堵小段1、53地號耕地面積合計15,856平方公尺,故重劃負擔為3,170平方公尺(計算式15,8560.2),並無違誤。另依重劃前三堵段頭堵小段1、53地號土地分配卡所示,該2筆土地重劃分配之法令係依據土地交換分配原則第1項第8款,即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在公告期間,對其分配耕地之位置,自行協議請求掉換。
㈢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39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
、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76年10月21日函、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作成辦理更正、補配土地或補償差額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⒈土地法第139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有因重劃獲利者
應繳納差額地價,因重劃而喪失或減少原有土地者應給予補償地價,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更正地目、補配土地之權利;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及76年10月21日函皆係針對「市地重劃」所為之規定,與農地重劃無涉,且本件並無圖簿不符情事,亦無適用此2函之可能,況此2函適用情形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應分配之面積並無錯誤,僅土地分配作業發生錯誤之情形,與原告主張「重劃後面積短配」之情形不符,遑論本案土地無短配情事。實則,此2函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縣市重劃機關始發現因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致發生多配或少配土地時之處理方式所為執行法律之補充性規範,並未賦予人民請求補償地價之權利。另原告對於68年、69年地籍測量結果並無爭議,且依原告主張亦非爭執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故原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主張被告應作成更正、補配土地或補償差額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⒉重劃○○○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重劃
後受分配羅群段998-1、998-2、1020-1、977、804地號土地(102年重測後為新群一段1596、1599及十六份新段907、908、279地號,地目「原」)並非誤載,而係依當時祭祀公業張能旺管理人張正梁申請,並經北富重劃協進會決議分配;羅群段1035地號土地因屬私設道路,故地價按「田」地目地價計算,地目依重劃分配卡記載現況(水泥路)編定為「道」;羅群段第1036、1037地號土地,依臺灣省政府55年2月7日令原詮定地目為「田」,因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共同申請地目變更,始暫詮定為「旱」;重劃前三堵段頭堵小段13地號保留地「建」地目土地因重劃減少面積523平方公尺(不扣除重劃負擔),依南富重劃協進會第1次會議決議,已併同原告所有重劃前三堵段頭堵小段1、53地號耕地辦理交換分合,合計原應分配13,208平方公尺,惟因實際分配僅13,170平方公尺,不足38平方公尺部分以差額地價補償,差額地價補償費已於71年領訖○○○鎮○○○段1596、1597、1599地號土地遭防汛道路占用,尚須經過地政人員測量始可判定,以上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顯然錯誤」尚屬有間。原告主○○○鎮○○○段1596、1599及十六份新段907、908地號土地地目應登載為「建」,誤登載為「旱」,顯係被告誤載,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應予更正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原告起訴是否合法部分:
⒈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
政府縣長與民有約登記單、原告所具106年6月26日縣民時間申請書、被告106年8月17日函、106年9月19日函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審酌原告前開申請書內容(原處分卷第2至9頁),已就所爭執之祭祀公業張能旺所有土地參與68年宜蘭縣北富農地重劃、69年南富農地重劃有關爭議,分別以「土地地號及面積」、「發生情事」及「訴求要旨」逐筆列明,且於「訴求要旨」欄內分別載明「本件土地面積重劃時,因分配時將使用面積登載錯誤……致本公業冬山南富段『建』第562地號面積短配523平方公尺,請貴府依土地法第139條、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及76年10月21日函規定,辦理更正」、「本件土地面積重劃時,因分配地價登載有誤,致本公業分配面積短配116平方公尺,請貴府依土地法第139條、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及76年10月21日函規定,辦理更正,並按更正當期公告地價現值區段地價補償」、「本件所列各筆土地面積,因重劃分配地目或地價登載有誤,請依……辦理更正為『建』(三-1案)……辦理更正,並請貴府拆除防汎道路或補償土地或按更正當期公告地價現值區段地價補償予本公業(三-2案)……辦理更正,並請貴府拆除道路或補償土地或按更正當期公告地價現值區段地價補償予本公業(三-3案)……辦理更正,並請貴府補償土地或按更正當期公告地價現值區段地價補償予本公業(三-4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前開重劃分配登載資料有誤,亦即有地目錯誤、面積錯誤,致差額補償金錯誤之情形,而以106年6月26日縣民時間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辦理更正並為差額補償申請,應屬可採。
⒉次查,被告就原告前揭所請,既經調閱重劃及三七五租約
等相關資料後,將所查明之情形以106年8月17日函回復原告,並於說明內載明「經查北富及南富農地重劃區相關會議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尚無所稱土地短少分配等情事,倘經查明確屬重劃當時分配錯誤或不法情事,當本於權責辦理更正事宜並予以究責」等語(本院卷1第25至28頁),復因上開函就原告爭議之新群一段1596、1597及1599地號土地部分,原表明經地政事務所協助確認現有通路已有占用,將另擇期邀集有關單位研商,俟研商結果通知貴祭祀公業(說明二、㈣參照),故被告嗣以106年9月19日函將後續查處及研商結果通知原告,應為上述106年8月17日函理由之補充,且綜合被告106年8月17日函及106年9月19日函所載內容,足認被告有拒絕原告所請之意思,則依據原告之主張,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正確之訴訟類型。
⒊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使法院作成課予行政機關依其申請內容作成行政處分之判決,亦即以聲明請求法院命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能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訴訟目的,至於另為附屬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乃係為避免單一申請案件有彼此矛盾的行政處分併存。是以,原告既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顯然不能達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而有漏未為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亦即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情形,原告事後予以補足而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課予義務訴訟完足聲明,非屬訴之追加,且原告不服被告106年8月17日函及106年9月19日函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要無被告所指起訴不合法之情事。
㈡關於原告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136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
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第139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行為時(行政院35年10月31日公布)土地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土地重劃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土地因重劃之必要得為交換分合及地形改良。」第10條第1項規定:「有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對於重劃地段之分配、費用之負擔及地價之補償如有異議時,應在公告期間內提出修正意見呈請主管地政機關核定之。」第20條第1項規定:「土地重劃係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第26條規定:「已依法辦理地籍整理之重劃地區,重劃後如土地標示有變更或土地權利有移轉時,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徵收其書狀費,但登記費應免徵之。」行為時臺灣省各縣鄉(鎮)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臺灣省政府為推行農地重劃工作,依照農地重劃10年計劃方案之規定,特設置鄉(鎮)農地重劃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於鄉鎮公所並由縣政府輔導之。」第2條規定:「同一鄉鎮遇有辦理兩個以上重劃地區者,應以重劃區為主,分別成立協進會。」第6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左:……三、關於農地重劃設計及交換分合初步協調事項。四、關於農地重劃異議之協調事項。……」⒉又農地重劃條例係於69年12月19日始經制定並公布,依該
條例第42條規定訂定、100年10月14日修正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以:「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因發現係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而生多配或少配時,應准辦理更正,至更正後究以差額地價方式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應由縣市重劃機關視實際情況,本於職權,妥為協商處理,並查究責任。」76年10月21日函以:「查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因發現係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而生多配或少配時,應准辦理更正,至更正後究以差額地價方式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應由縣市重劃機關視實際情況,本於職權,妥為協商處理,並查究責任,前經本院70年6月16日……函釋有案。其以地價補償者,該補償標準宜本公平合理原則,由主管機關提交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另「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⒊經查,祭祀公業張能旺以其所有土地參加宜蘭縣68年北富
農地重劃、69年南富農地重劃,雖曾就北富農地重劃部分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惟經提交於北富重劃協進會第5次委員會議討論議決,被告再據以通知並按該次會議議決辦理土地分配後,祭祀公業張能旺即未再提出異議,嗣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於69年7月15日囑託登記完畢;另南富農地重劃部分,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亦已確定,並於69年7月10日囑託登記完畢,土地所有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復分別於70年12月8日及71年1月8日領訖差額地價補償費在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再為爭議,雖主張前開重劃分配登載資料有誤,亦即有地目錯誤、面積錯誤,致差額補償金錯誤之情形,而依土地法第136條、第139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及76年10月21日函、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等規定,申請被告辦理更正並為差額補償申請。
⒋惟重劃○○○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重
劃後受分配羅群段998-1、998-2、1020-1、977、804地號土地(102年重測後為新群一段1596、1599及十六份新段
907、908、279地號,地目「原」)並非誤載,而係依當時祭祀公業張能旺管理人張正梁申請,並經北富重劃協進會決議分配;羅群段1035地號土地因屬私設道路,故地價按「田」地目地價計算,地目依重劃分配卡記載現況(水泥路)編定為「道」;羅群段第1036、1037地號土地,依臺灣省政府55年2月7日令原詮定地目為「田」,因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共同申請地目變更,始暫詮定為「旱」;重劃前三堵段頭堵小段13地號保留地「建」地目土地因重劃減少面積523平方公尺(不扣除重劃負擔),依南富重劃協進會第1次會議決議,已併同原告所有重劃前三堵段頭堵小段1、53地號耕地辦理交換分合,合計原應分配13,208平方公尺,惟因實際分配僅13,170平方公尺,不足38平方公尺部分以差額地價補償,差額地價補償費已於71年領訖,並無原告所稱地目錯誤、面積錯誤或差額補償金錯誤之情形;至於十六份圳水利用地占用祭祀公業能旺所○○○鎮○○○段1596、1597部分土地、新群南路占用祭祀公業張能旺所有新群一段1599地號土地,屬應否另外辦理徵收該等土地之問題,且以上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顯然錯誤」尚屬有間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核與其所提北富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祭祀公業張能旺管理張正梁出具之同意書、北富重劃協進會第1、2、5、6次會議紀錄、南富重劃協進會第1、2次會議紀錄、南富農地重劃區差額地價應領清冊等件(參原處分附件9至附件20)相符,應屬可採。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重劃分配有誤,其得依土地法第136條、第139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及76年10月21日函、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辨理更正並為差額補償云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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