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 蔡子偉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被告 黃昶晉
劉家裕 楊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9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8時許,從住處駕車外出時,遭被告劉家裕指使被告黃昶晉、楊佳勳共乘機車尾隨至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路口,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要求原告下車,待原告下車查看後,黃昶晉、楊佳勳即分持安全帽加以毆打,造成原告頭、頸、雙肩、右上臂、腹部多處鈍挫傷,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傷害罪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139號),原告無端遭被告3人毆打受傷,精神上痛苦不堪,且事發後開始莫名恐慌,對周遭環境疑神疑鬼,外出時持續焦慮、不安,影響工作上表現及家庭生活,因而持續至醫院治療,原告身體權、健康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劉家裕:不爭執伊有與黃昶晉、楊佳勳共謀傷害原告,導致
原告受傷,伊沒有動手,只在旁邊看,亦不爭執原告因而罹患未明示之焦慮、失眠,伊承認應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伊無力負擔,僅能被告3人共同賠償6萬元慰撫金,醫藥費另計等語。
㈡黃昶晉:不爭執有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傷,伊只有打原告身
體,沒有打頭,承認應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伊甫 退伍無力負擔,願賠償慰撫金3萬元,醫藥費另計,另伊毆打原告應不至於造成原告罹患焦慮、失眠症狀等語。㈢楊佳勳:不爭執伊有毆打原告頭部、身體導致原告受傷,承
認應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伊尚有父親需扶養,願賠償慰撫金3萬元,醫藥費另計。另伊認為毆打原告應不至於造成原告罹患焦慮、失眠症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劉家裕指使黃昶晉、楊佳
勳分持安全帽毆打,造成原告頭、頸、雙肩、右上臂、腹部多處鈍挫傷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下稱本案卷)第49頁〕,又被告3人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或5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該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15頁),是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共同毆傷,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侵害其健康權,固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載明「原告因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失眠而至該醫院身心內科門診治療,現持續治療中」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
199號卷第9頁),然被告毆打原告之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6年5月11日始出具,距事發時已近1年半,亦未載明原告上述症狀之病因,尤其原告遭被告毆打之傷勢僅屬外傷,是否會造成原告罹患上述身心症狀,實非無疑,被告黃昶晉、楊佳勳亦均有爭執,而原告對其罹患上述身心症狀係因被告共同毆打所造成,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則依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共同毆打之行為與原告罹患身心症狀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毆打行為而健康權受損,尚難憑採。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審酌兩造之學歷、現職、收入,及兩造103-105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暨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及原告之傷勢、原告無端遭他人持安全帽毆打,應受極大驚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9萬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9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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