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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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山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5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6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山仁與告訴人 許泳晴
均為計程車司機,被告前因恐嚇告訴人遭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雙方生嫌隙,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礁溪轉運站旁計程車排班處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幹你娘老機掰」(台語)辱罵告訴人許泳晴,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