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被告高涵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涵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高涵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 湯怡萱 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55頁,本院卷2第17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2第9至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頁),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為確保告訴人得以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殆盡等情,此有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33頁),顯見上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應支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湯怡萱14萬9,814元一、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湯怡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銀行代號:822、戶名:湯怡萱、帳號: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被告高涵慶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涵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以圖獲取每日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湯怡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湯怡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怡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湯怡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3告訴人湯怡萱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匯款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4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5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1份被告以每日1500元對價,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湯怡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湯怡萱佯稱欲向其購買票卷,需進行統一超商賣貨便會員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3年4月29日15時45分許⑵113年4月29日15時47分許⑶113年4月29日15時52分許⑴4萬9,987元⑵4萬9,988元⑶4萬9,839元(均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