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2786號)等語。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乙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紙、送達證書二份及拘提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