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9589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5月11日或1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
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涉嫌另案毒品案件,於98年5月14日12時許通緝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8年5月14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乙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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