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瓏軒有限公司陳癸貝林應銘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明被告瓏軒有限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全體股東)及地址,並補正上開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被告瓏軒有限公司最新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惟起訴狀所載被告瓏軒有限公司(下稱瓏軒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九七三二五二二○三號函解散登記,有原告提出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項說明,被告瓏軒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明被告瓏軒公司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及地址,逕以該公司董事兼連帶保證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故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瓏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能確認為何人,該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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