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奕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奕安因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奕安因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經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潘奕安犯如附表所示6罪確定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觀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然修正前刑法就同時有得易刑處分及不得易刑處分符合合併處罰規定時,一律併合處罰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然新法則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則例外容許,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罪│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05月8日│100年06月06日│101年0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1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偵字第347號│偵字第347號│2127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647號│101年度簡字第4647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判決日期│101年10月08日│101年10月08日│102年1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647號│101年度簡字第4647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確定日期│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0日│102年1月31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4│5│6│├────────┼───────────┼──────────┼───────────┤│罪名│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02月1日│101年10月06日│101年08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少連偵│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字第40號│第28249號│字第24號│├───┬────┼───────────┼──────────┼───────────┤││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102年度交訴字第85號│103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日期│103年09月06日│103年06月04日│103年6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2年度交訴字第85號│103年度簡字第1934號││├────┼───────────┼──────────┼───────────┤││確定日期│101年10月30日│103年07月01日│103年7月29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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