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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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林宜芳 即沅新企業社被上訴人 黃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2年7月12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高幹00右00前處,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5,911元。上開維修費用雖已由保險公司給付,惟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市場價值仍已減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所減損之價值,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業已修復回復原狀,並由上訴人之保險公司給付全部費用完畢。又上訴人並未出售系爭車輛,難謂有遭受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擴張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利息,而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主因。上訴人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事次因。
㈡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05,911元,已由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全數給付修車廠完畢。
㈢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後,結果認事故發生前價值約77萬元,事故維修後,價值約4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結論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撞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上訴人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花費305,911元維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至6頁、第9頁、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其市場價值減損37萬元之情
,雖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價值約77萬元,事故維修後,價值約40萬元,有該同業公會103年9月18日(103)高市汽商男字第00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除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需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始得請求賠償,方符合損害賠償係為彌補損害之目的。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係305,911元,並未高於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減少之價值即37萬元,是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認定為37萬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主因;上訴人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事次因乙節,除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可佐外,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足認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發生各自之過失情節,及兩造均同意由上訴人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
7成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情,認由上訴人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屬適當,則本件上訴人所應獲填補之損害為259,000元(計算式:37萬元×70%)。
㈣末查,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已經修復完畢,而由上
訴人之保險公司給付全數之維修費用305,911元,上訴人並將上開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保險公司乙情,除為上訴人所自承外,並有卷附代位求償委付書1紙可參。是以,上訴人實際獲填補之損害額達305,911元,已逾其應獲填補之損害額259,000元。亦即,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扣除其自身應負責之過失比例後,已獲全額之填補。從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其應獲填補之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朱慧真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