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19日起,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之方式,容留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猥褻(即手淫)、性交(即性器接合)之行為,每次猥褻、性交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新台幣(下同)1500元(手淫)或2000至2500元(性器接合)之代價,並從中抽取300元,以此方式經營高雄市○○區○○路○○○○號鑫財星美容護膚店。嗣於同年10月28日晚間
8時、8時30分許,男客朱O綿、高O騰先後前往鑫財星美容護膚店,分別由店內女子卓O琴、吳O梅將其等帶至該店
2樓5號、1號房間後,上開男客與店內女子即在上開房間內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乙○○所有供圖利容留性交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台、臨檢燈遙控器1個、名片10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18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店內女子吳O梅、卓O琴、證人即男客高O騰、朱O綿、證人即警員包O輝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7頁反面、偵卷第31至35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8至21頁)、臨檢現場記錄表(警卷第22至23頁)、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7至42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頁、審訴字卷第10至11頁)、證物照片(偵卷第22至25頁)、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偵卷第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乙○○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店內女子卓O琴、吳O梅與男客朱O綿、高O騰在店內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就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本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尚有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
1項之規定在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修正前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固非集合犯(法定接續犯),然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先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3年10月28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期間)及地點(鑫財星美容護膚店)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性器接合及手淫之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鑫財星美容護膚店)及金額(每次收取1500元〈手淫〉或2000至2500元〈性器接合〉之代價,並從中抽取300元),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
3年6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2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6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六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臨檢燈遙控器、名片,均係供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物,且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審訴字卷第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保險套,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相關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二│監視器主機│1台││├─┼───────┼───┼────────────┤│三│臨檢燈遙控器│1個││├─┼───────┼───┼────────────┤│四│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即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字卷│││││第10頁)編號4至6│├─┼───────┼───┼────────────┤│五│潤滑液│1支││├─┼───────┼───┼────────────┤│六│名片(金財星)│1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