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上訴人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郭志剛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
戴心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4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拖延試運轉操作所生人事及電費等費用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應急工程相關費用新臺幣貳佰拾捌萬叁仟貳佰叁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宋德仁,有新北市政府令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工程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為共同投標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3年4月1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投標協議書),並於同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7年6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試運轉操作工作應自同年月6日起算,然因污水導入量不足,被上訴人刻意拖延試運轉操作之進行,伊於97年10月間始接獲通知,履約開始起算日延至同年10月17日,致伊損失97年6月至9月間人事及電費等費用(下稱拖延試運轉操作所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萬7226元。另被上訴人於97年5月至9月間,要求伊施作原契約約定工作外之P07汙水揚水站設備修繕等應急工程(下稱應急工程),致伊支出相關費用218萬3230元,被上訴人承諾以辦理變更設計之方式支應,惟迄未辦理,並拒絕給付費用。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受領遲延、給付遲延規定,及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下稱契約約定等);應急工程部分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4萬456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就拖延試運轉操作所生費用部分,追加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代表廠商,不得以自己名義請領上揭款項。又上訴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義務,其於97年9月12日始提出申請,因文件資料不齊,至同年月30日方獲核准,遲至同年10月17日開始試運轉,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伊未遲誤試運轉之期程。再者,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上訴人應證明其有於同年5月至9月間,施作應急工程。另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亞新工程公司簽訂投標協議書,由大陸工程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視為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一成員(上訴人):機械儀電工程施工主辦(含公用輔助設備及雜項工程)。第二成員(上訴人):代操作主辦(含試運轉及維護)。第三成員(亞新工程公司):設計主辦。第四成員(大陸工程公司):土木建築工程主辦。各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41.166%、第二成員:8.274%、第三成員:1.926%、第四成員:48.634%。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另於「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項下,勾選「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足見系爭工程屬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之共同投標行為,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大陸工程公司為代表廠商,並由其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被上訴人意見之聯繫,且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由大陸工程公司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統一向被上訴人請領,該統一請款之約定並無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則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因承攬該工程所衍生之其他費用,僅能由大陸工程公司依上開程序請領,非代表廠商之上訴人不得直接請領。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拖延試運轉操作所生費用105萬7226元及應急工程款218萬3230元,均係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相關費用,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逕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提供試運轉操作工作係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尚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受領系爭工程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應急工程,亦不成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縱有受領此部分工程之利益,亦非不當得利。綜上,上訴人依契約約定等,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4萬456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大陸工程公司、亞新工程公司簽訂之投標協議書,前言記載「三」公司同意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由大陸工程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其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並約明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之比例,得標後連帶負履行責任。似上開協議各成員締約目的係為共同投標,協議得標後對定作人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惟就系爭工程之工作仍各有主辦項目之劃分及契約價金比例之分配,則其另於「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項下,勾選「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該由大陸工程公司代表請領契約價金約定之真意究竟為何?大陸工程公司代表請領之契約價金是否僅限於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之範圍,抑或包括未經系爭工程契約雙方合意約定價金以外增加之費用或損害等?投標協議書成員合意由大陸工程公司統一請領,僅係為共同承攬請款作業之便利,或彼此間有契約權利轉讓予大陸工程公司一人「行使」,其他成員喪失逕對被上訴人主張一切請領權利之合意,洵非無疑,自待釐清。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施作部分,請款權利屬可分之債,得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須取得其他共同投標人之授權或委任。本件請款方式,由大陸工程公司統一請領,係基於簡政便民考量等語(見一審卷第9頁、原審卷第169至170頁),似非全然無稽。此乃攸關上訴人單獨請款權利是否喪失,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調查釐清,究明由大陸工程公司代表請領契約價金約定之真意及其法律關係,敘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徒以上訴人非代表廠商,不得直接請領價金等,遽而為其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又上訴人請求費用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款項,未據原審調查審認,事實尚有未明,原判決關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逕謂上訴人施作相關工程係履行契約義務,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