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8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信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自首情形應予補充:「廖信維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友碇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開車送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廖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8頁),參以被告嗣後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正值青壯,素行尚可,其因駕車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卷第40、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共48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此有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2頁),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