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羿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羿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羿汎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賭博,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屬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罰金刑最多額(12,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罪│罰金新臺幣│104年4月30│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3,000元,│日│度簡字第│26日│度簡字第│1日││││如易服勞役││4182號││4182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賭博罪│罰金新臺幣│104年9月16│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2月25││││12,000元,│日│度簡字第│28日│度簡字第│日││││如易服勞役││5158號││5158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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