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3號原告 李阿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應表明欲撤銷之決定或處分、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數額、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原因事實及不服行政處分之理由,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五、若原告未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則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如有其他於法不合情事,仍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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