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莘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莘華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李莘華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年1月19日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他卷第1頁至第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5年度聲字第1086號│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竊盜│有期徒│102年9│本院103年│103年3月│同左│103年4月│││││刑5月│月1日│度簡字第56│10日││8日│││││,如易││0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同上│有期徒│102年8│本院103年│103年10│同左│103年11│曾與編號││││刑8月│月22日│度審易字第│月15日││月11日│3之罪定││││││179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同上│有期徒│同上│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曾與編號││││刑7月││││││2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