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樺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告 周書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告 侯慶駿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被告 楊立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4982號、第14983號、第14984號、第14985號、第1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及附表二所示手機均沒收。
周書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及附表二所示手機均沒收。
侯慶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及附表二所示手機均沒收。
楊立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及附表二所示手機均沒收。
事實
一、李冠樺、周書宇、侯慶駿、楊立安均知悉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冠樺於民國106年
5月初,以其名義登記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宏欣旅社601號房」,作為李冠樺等4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據點,再由李冠樺於新北市三重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羊羊」之人販入附表一所示毒品,置於上開旅社房內而共同持有之,李冠樺等4人並各自持用附表二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刊登內容為「霧面藍色公仔」、「正版霧金公仔」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伺機販賣上開毒品牟利。嗣經警於106年5月11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旅社房內查獲李冠樺等4人,並當場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冠樺等4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份、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143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二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毒品之販入價格為1包新臺幣(下同)230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之販入價格為1包360元,並欲以每包
400至600價格出售等節,亦據被告李冠樺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982號卷第283頁),足徵被告4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4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業經當庭更正為未遂。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三級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被告李冠樺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書宇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立安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4人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附表一所示毒品,惟尚無足夠之事證證明已將毒品賣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4人於偵查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均自白犯行(見同上偵卷第279頁、第285頁、第293頁、第299頁、第301頁),於本院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冠樺、周書宇、楊立安部分,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被告侯慶駿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員警雖依被告李冠樺供述,循線查獲 鄭宏洋 ,惟被告李冠樺並未前往指認鄭宏洋是否即為其毒品來源「羊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且本院提示鄭宏洋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後,被告李冠樺亦供稱無法確定鄭宏洋就是「羊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30頁),是此部分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李冠樺、侯慶駿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李冠樺、侯慶駿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其
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4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被告李冠樺從事批發市場賣菜之工作、被告周書宇從事廚師之工作、父親已往生,與母同住並育有一名2歲幼子、被告侯慶駿從事運貨司機員之工作,與父親及祖母同住、被告楊立安從事粗工之工作,且父母年事已高,父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等生活、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侯慶駿並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附表一所示各該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附表二所示手機4支,分別為被告4人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
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等物,尚乏事證可認係供被告4人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違禁物,惟與本件被告有罪部分全然無關,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販入愷他命亦有伺機販賣牟利之意。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辯稱: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的等語。經查,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驗前淨重僅0.164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61頁),可見數量甚微,且被告4人遭查獲時,現場另扣得附表三編號3、4所示K盤1個、愷他命研磨卡片1張,均係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是被告4人辯稱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乙節,尚非無據。本件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小兵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啡包」53包(驗前淨重共132.67公克,驗餘淨│察局鑑定書│││重共131.91公克)││├──┼────────────────────┼─────────┤│2│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分之「金惡魔咖啡包」68包(驗前淨重共789.│察局鑑定書│││46公克,驗餘淨重共788.63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HTC」手機1支│李冠樺所有│├──┼─────────┼────────────────────┤│2│IPHONE手機1支│周書宇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3│IPHONE手機1支│侯慶駿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4│IPHONE手機1支│楊立安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49公克,驗餘淨重0.1636公克)││├──┼──────────────────────────┼───┤│2│「金惡魔咖啡包」殘渣袋6個││├──┼──────────────────────────┼───┤│3│K盤1個││├──┼──────────────────────────┼───┤│4│愷他命研磨卡片1張││├──┼──────────────────────────┼───┤│5│電子磅秤3台││├──┼──────────────────────────┼───┤│6│現金1萬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