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 塗銷 地上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 柯林春娥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健君 律師被告 陳金興 (即 陳扁 之繼承人)被告 李政謙 (即陳扁之繼承人)被告 李培禎 (即陳扁之繼承人)被告 李惠玲 (即陳扁之繼承人)被告蔡 陳春英 (即陳扁之繼承人)被告黃 陳春月 (即 陳心 及陳扁之繼承人)被告 陳春木 (即陳心及陳扁之繼承人)被告 郁仁藏 (即陳心及陳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郁仁藏、陳春木、 黃陳春月蔡陳春英 、李惠玲、李培禎、李政謙及陳金興應就被繼承人陳扁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郁仁藏、陳春木及黃陳春月應就被繼承人陳心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民國39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陳春木、蔡陳春英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2日因夫妻贈與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扁及陳心於39年5月20日在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由陳扁陳心二人公同共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嗣陳扁及陳心分別於54年2月11日、87年5月21日歿,被告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蔡陳春英為陳扁之繼承人;被告黃陳春月、陳春木、郁仁藏依序為陳心之養女、養子、子,陳心為陳扁之女,故黃陳春月、陳春木、郁仁藏為陳扁、陳心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觀諸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所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磚式、自住平房、面積壹貳點四四坪」,然現今建築物正面靠近道路之磚牆已拆除,一樓牆面及地板鋪有磁磚、二樓地板為木造結構、三樓地板前半段為木造,後半段為水泥,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今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8.50平方公尺及同段147地號面積1.77平方公尺,以上足徵現存建物已非當初系爭地上權設定用途所建造之磚屋,又依 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石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原建築物於39年興建完成至今已逾60年之久,顯逾磚石房屋之耐用年數,原建築物不堪使用而滅失,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亦因建物滅失而不存在。
2先位主張:原建築物早因不堪使用而滅失,被告亦無繼續居
住之情事,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於建物滅失時終了,原告得隨時終止地上權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地上權,並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先位聲明:⑴被告郁仁藏、陳春木、黃陳春月、蔡陳春英、李惠玲、李培禎、李政謙及陳金興應就被繼承人陳扁所遺系爭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⑵被告郁仁藏、陳春木及黃陳春月應就被繼承人陳心所遺系爭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3第一備位主張: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有定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觀諸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至明。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於原建築物滅失時終了,其存續期間亦應於原建築物滅失時屆至,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郁仁藏、陳春木、黃陳春月、蔡陳春英、李惠玲、李培禎、李政謙及陳金興繼承被繼承人陳扁所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郁仁藏、陳春木、黃陳春月、蔡陳春英、李惠玲、李培禎、李政謙及陳金興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⑶被告郁仁藏、陳春木及黃陳春月繼承被繼承人陳心所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⑷被告郁仁藏、陳春木及黃陳春月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4第二備位主張:
倘法院不終止地上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一年,並依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960元,面積34.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值應為712850元(20960×
34.01=712850),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年租金為71285元,避免被告等無償使用系爭地上權,以維原告之權益。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郁仁藏、陳春木、黃陳春月、蔡陳春英、李惠玲、李培禎、李政謙及陳金興應就被繼承人陳扁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⑵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日起算12個月後終止,並酌定年地租為71285元。⑶被告郁仁藏、陳春木及黃陳春月應就被繼承人陳心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⑷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日起算12個月後終止,並酌定年地租為71285元。⑸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春木則以: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為三重市○○里○○街○○號,舊的門牌號碼為何,伊不知情,伊十幾歲時離開家,當時房屋為一層樓,伊於九十幾年才回家居住,回來就變成三層樓,伊體弱多病,獨居於系爭地上物內,係低收入戶,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搬,希望原告能讓伊住到終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陳春英則以:關於地上權乙事,伊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10月2日受贈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心及陳扁於39年5月20日在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登記,陳扁陳心二人公同共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嗣陳扁及陳心分別於54年2月11日、87年5月21日歿,被告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蔡陳春英為陳扁之繼承人;被告黃陳春月、陳春木、郁仁藏依序為陳心之養女、養子、子,陳心為陳扁之女,故黃陳春月、陳春木、郁仁藏為陳扁、陳心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次查,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所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磚式、自住平房、面積壹貳點四四坪」,然現今建築物正面靠近道路之磚牆已拆除,現為鐵門,兩側磚牆靠近馬路端被拆除一部分,從外觀上仍可看出磚牆之存在,後面磚牆則因牆壁貼磁磚不知內部是磚牆或水泥,一樓牆面及地板鋪有磁磚、二樓地板為木造結構、三樓地板前半段為木造,後半段為水泥,目前有被告陳春木居住在內,現今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8.50平方公尺及同段147地號面積
1.77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先位主張:原建物早因不堪使用而滅失不存在,被告亦無繼續居住之情事,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於建物滅失時終了,原告得隨時終止地上權等情。惟按民法第841條明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故於一般以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之情形,在該地上權未經塗銷以前,即使設定地上權前後建造之建築物已經滅失,參照民法第841條規定旨趣,地上權人仍得就標的土地續為有建築改良物目的之使用。本件依系爭地上權設定之記載,尚無從認定地上權人有以第一次興建之磚造屋為存續期間,況被告陳春木目前仍居住於此,是原告先位主張因磚造屋滅失,被告亦無繼續居住之情事,原告得隨時終止地上權契約等語,為不可採。
七、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第一備位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於原建築物滅失時終了,其存續期間亦應於原建築物滅失時屆至,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等情。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5月20日設定登記,未定有存續期限,迄今已逾60年,惟因被告陳春木目前仍居住其內,且陳春木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無人照顧,低收入戶,如由法院終止地上權,被告陳春木恐面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一時無處可棲身之窘境,自不適宜現階段由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惟依系爭土地位於三重市區,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1000元,系爭土地被占用28.50平方公尺,價值0000000元,遭地上權人長期占用,卻未繳納租金,對原告而言,亦不公平。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居住使用,地上權迄今已存在逾60年,目前僅有被告陳春木居住其內,陳春木老邁行動不便,無人照顧,另覓他處需要時間,爰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自3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以兼顧兩造之權益,而為適當。
八、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之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960元,年息百分之10酌定地上權之年租金為71285元,是否有理由?按民法第835條之1之規定未溯及於修正前已設定之地上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地上權地租,自屬無據,又按民法第442條係租賃乙節之規定,而租賃契約本就約定有租金,本件地上權未定有地租,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餘地,原告請求酌定地上權地租每年712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陳扁、陳心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系爭地上權,惟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酌定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地上權效力變更,系爭地上權登記無存續期間,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且須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地租部分聲請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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