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離婚事件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