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時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盛時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7時59分許,在臺北捷運國父紀念館站1號出口,見代號AW000-H11112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站在出口處等待,竟意圖性騷擾,自A女背後接近,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伸手隔著長褲觸摸A女之右大腿內側及下體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並隨即轉身逃逸。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盛時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09號卷【下稱偵字卷,不公開卷則稱偵字不公開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34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又被告隔著長褲觸摸A女之右大腿內側及下體陰部等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性騷擾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A女心理陰影及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見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患有 巴金森氏症 合併精神症狀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9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
1081號卷第19至21頁),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先自A女背後接近,再以突襲方式伸手隔著長褲觸摸A女右大腿內側及下體陰部,因而造成A女心理陰影及恐懼,不難想見,復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亦未獲得A女諒解。因此,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